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駁回上訴,經抗告人上訴至本院,由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本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固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惟本院上開判決既係程序判決,並未就抗告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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