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邵燕玲 任職機關:最高法院
徐昌錦 任職機關:最高法院 王復生 任職機關:最高法院 蘇振堂 任職機關:最高法院 蔡國卿 任職機關:最高法院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蘇振堂、蔡國卿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上訴意旨僅略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並無必要。又上訴人諮詢過五位律師,皆不敢接受委任對本件係對案件承辦法官提起自訴之案件。再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乃騙人之把戲。希望鈞院三思,不要怙惡不悛云云,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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