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皇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吳惠閔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吳惠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甲○○○部分免訴、部分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六號),對於甲○○○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於甲○○○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吳惠閔(原判決誤載為丁○○)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關於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甲○○○、吳惠閔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刑事訴訟關於乙○○部分,原審係判決部分免訴、部分無罪,第二審檢察官並未對於乙○○部分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竟就乙○○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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