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建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儒於民國108年7月10日22時許,搭乘由 郭家豪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郭家豪駕駛該車行經該路段57號前,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紅線旁,余建儒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打開左後車門,適 洪立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余建儒開啟之車門,洪立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足右前臂擦傷、左側膝部側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立怡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3日函及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911、15、41-50、57-62頁、偵一卷第55-5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打開左後車門,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郭家豪: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余建儒:乘客未由右側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先行,同為為肇事原因;洪立怡:無肇事因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58頁)。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惟被告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5日發布通緝,至110年2月24日始緝獲歸案,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雄檢榮洪緝字第26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人犯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191800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可憑,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實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安排調解,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未到場,再經本院電話聯絡則轉入語音信箱而聯絡無著,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15、165-167、181-183、185-187頁),足認被告事後尚無積極處理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之意思;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