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成
邱素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聰成、邱素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記載「被告王聰成、邱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謄本」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聰成、邱素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擅領被繼承人 王聰烈 之存款,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二人雖有和解意願,然係告訴人不願與之商談和解事宜,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領得款項金額、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既為王聰烈代墊相關支出之款項,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