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富痒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痒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8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4年4月)之拘束,並考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9年6月8日至109年
6月13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上共同│1月│9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9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111號││字第111號│││││││、110年度││、110年度│││││││審金訴字第││審金訴字第│││││││1號、6號││1號、6號││├─┼───┼──────┼─────┼─────┼─────┼─────┼─────┤│2│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上共同│2月│9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9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111號││字第111號│││││││、110年度││、110年度│││││││審金訴字第││審金訴字第│││││││1號、6號││1號、6號││├─┼───┼──────┼─────┼─────┼─────┼─────┼─────┤│3│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上共同│2月│9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9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111號││字第111號│││││││、110年度││、110年度│││││││審金訴字第││審金訴字第│││││││1號、6號││1號、6號││├─┼───┼──────┼─────┼─────┼─────┼─────┼─────┤│4│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上共同│4月│9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9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111號││字第111號│││││││、110年度││、110年度│││││││審金訴字第││審金訴字第│││││││1號、6號││1號、6號││├─┼───┼──────┼─────┼─────┼─────┼─────┼─────┤│5│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上共同│4月│8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9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111號││字第111號│││││││、110年度││、110年度│││││││審金訴字第││審金訴字第│││││││1號、6號││1號、6號││├─┼───┼──────┼─────┼─────┼─────┼─────┼─────┤│6│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上共同│3月│11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9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111號││字第111號│││││││、110年度││、110年度│││││││審金訴字第││審金訴字第│││││││1號、6號││1號、6號││├─┼───┼──────┼─────┼─────┼─────┼─────┼─────┤│7│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上共同│1月│12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9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111號││字第111號│││││││、110年度││、110年度│││││││審金訴字第││審金訴字第│││││││1號、6號││1號、6號││├─┼───┼──────┼─────┼─────┼─────┼─────┼─────┤│8│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臺灣高雄地│110年6月│││上共同│3月│13日│方法院110│27日│方法院110│10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44號││字第44號││├─┼───┼──────┼─────┼─────┼─────┼─────┼─────┤│9│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臺灣高雄地│110年6月│││上共同││13日│方法院110│27日│方法院110│10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44號││字第44號││├─┼───┼──────┼─────┼─────┼─────┼─────┼─────┤│10│三人以│有期徒刑1年│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臺灣高雄地│110年6月│││上共同││13日│方法院110│27日│方法院110│10日│││詐欺取│││年度審金訴││年度審金訴││││財│││字第44號││字第44號││├─┼───┴──────┴─────┴─────┴─────┴─────┴─────┤│備│1.編號1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註│2.編號8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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