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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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GGUNWIJAYA(中文譯名:安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GGUNWIJAY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壹陸貳公克、零點貳伍零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NGGUNWIJAY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因神情慌張且立即閃躲而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放置在腰包內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查扣,並自白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3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亨利 」(印尼語)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打擊毒品之決心,已嚴格立法防止毒品流竄,竟為供己施用,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時間約1日即遭查獲,尚非甚久,及因此對社會產生之危害性;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警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反應(警卷第12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58公克、0.
173公克、0.260公克、0.24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4
8公克、0.162公克、0.250公克、0.23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ANGGUNWIJAYA(印尼籍,中文姓名:安古)
男24歲(民國85【西元1996】年11月7
日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EC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UNWIJAYA(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區○○○路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亨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義街口,因其神情慌張閃躲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攔查,其當場主動自隨身腰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毛重各為0.3公克、0.4公克、0.5公克、0.4公克,合計1.6公克)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GGUNWIJAY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各為
0.158公克、0.173公克、0.260公克及0.248公克,合計
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48公克、0.162公克、0.
250公克及0.234公克,合計0.7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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