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鈺婷將炭火以水燒熄棄置於大樓住宅內之浴缸時,本應注意浴缸附近尚有其他易受熱熔化及易燃物品,需待炭火完全熄滅後始能離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外出,嗣因該遺留木炭火種引燃,使該浴缸所在浴室之天花板、磁磚及浴缸本身均燒燬而喪失效用,並當場生火流及濃煙。又該屋係住宅大樓之其中一戶(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容),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惟本案火勢雖使房屋所有人之浴室天花板、磁磚及浴缸燒燬,惟未損及房屋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77頁),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壓力而燒炭輕生,嗣後雖改變心意,逕將炭火以水澆熄後棄置於浴室,然疏未注意應待點燃之煤炭完全熄滅始能離開,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造成告訴人即房屋所有人 陳高勤連 之財產損失,且致生公共危險,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表明不願追究等語(惟本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影響追訴條件),有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57、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與其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宅內浴室之天花板、磁││磚及浴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8號被告黃鈺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係 高陳勤連 之媳婦。黃鈺婷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高陳勤連住處內,因不堪債務壓力,而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點燃煤炭欲自殺,後其改變心意,而於同日11時許,將炭火以水澆熄後棄置於浴室內,其本應注意應將炭火完全熄滅後方能離去,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確實熄滅之炭火任意棄置於浴室內後即離去,而引發火災,致該浴室之天花板、磁磚及浴缸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到場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陳勤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6146500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
6張及估價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失火所燒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並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該房屋主要構造之效能既均未喪失而仍能使用,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卷附照片等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本案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