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鮮盒貳盒(每壹海鮮盒得至指定水產商店換取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之等值商品)、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所為,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 蕭誌賢 受有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故本件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即海鮮盒2盒,憑該海鮮盒2盒得至指定水產商店換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等值商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海鮮盒2盒(每1海鮮盒得至指定水產商店換取價值1,350元之等值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他人等語(警卷第5頁),惟此部分除其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尚難採認;復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30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告陳柏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0日
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同型號選物販賣機檯之鑰匙,開啟蕭誌賢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櫥窗,徒手竊取櫥窗內蕭誌賢所有之海鮮盒2盒(憑該海鮮盒得至指定水產商店換取等值商品,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海鮮盒2盒變賣得款2,600元,均花用殆盡。嗣經蕭誌賢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誌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柏村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仲進 於警詢時之證述。
4、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22張。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竊取之海鮮盒2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取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尤彥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