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漢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6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55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漢卿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8時5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時,
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發生車禍。嗣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 張簡良吳思恆 獲報後即趕
赴現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待員警測量記錄完現場後,便請
被移送人一同赴大華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交通事
故當事人聯單等,詎被移送人不願同赴派出所,並認員警無
法當場開立當事人聯單交被移送人申請保險,竟心生不滿,
當場以「你長那麼大隻」、「我怕你會打我」、「我怕兩位
先生會打我」、「我有被害妄想症,我怕你會打我,我擔心
你會打我」等顯然不相當之言詞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故認被
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第1款參考違警罰
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
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
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及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另「人民本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
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
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在合於憲法第23條之限度內,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上揭移送意旨,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口出上開話語,然堅詞否
認有妨害公務之違序行為,並辯稱:「伊沒有侮辱警察,只
是當日下雨、路邊雜音很大,大家講話都很大聲,而伊認為
警察比伊高、壯,又一直慢慢靠近伊,伊才怕警察會打伊,
伊當下是不想浪費時間,想趕快解決車禍的事情,所以才向
警察說伊有被害妄想症」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密錄器影片(檔名:現場錄影
.MOV),可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為下雨天並有車輛
經過之雜音,且被移送人確有員警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員
警講出「你長那麼大隻」、「我怕你會打我」、「我怕兩位
先生會打我」、「我有被害妄想症,我怕你會打我,我擔心
你會打我」等語,而聲音亦有相當之音量,可認移送意旨非
全然無憑。然此段密錄器影片係自被移送人講「你長這麼大
隻」開始,本院實難以得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前段過程究
竟發生何事(本院已於107年3月6日發函請移送機關提供
完整影音檔案,據移送機關表示無完整版本,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方有被移送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結果,是單從
上開言語是否得逕認被移送人有使用不相當之言詞進而有礙
公務已非無疑。
㈡又細譯「你長那麼大隻」、「我怕你會打我」等語,應係被
移送人就員警外在身型之描述及被移送人之內心感受,實難
有貶抑之意思,故上開言語縱然令人不悅,當屬被移送人主
觀意見表達之範圍,尚難認已達顯然不相當之言詞,況本件
被移送人係因在雨中遭人追撞發生車禍後,需耗時費力等待
車禍之處理,方一時情緒激動下口出上開言語,雖使身為公
務員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卻不受被移送人尊重之感受,亦難
認已達有礙公務執行之程度。綜上所述,被移送人尚未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
認被移送人之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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