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8號再審原告 楊文榮 再審被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峻勤 訴訟代理人 葉永星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提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所附重測前雲林縣○○鄉○○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圖,經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填具申請書閱覽上開鑑定書圖結果,認再審被告所提供者並非其所需之資料,乃拒絕領受。再審原告復於96年3月8日再次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前開土地鑑定書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本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再審被告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經再審被告函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第1187號簽之附件非本所管(保)有,歉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如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作成准閱覽、抄錄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再審被告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之行政處分,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請求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庭說明事實真偽,原審依法應予調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依法應移送原審判決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庭陳述事實之真偽,原確定判決未移送原審亦未調查證據,卻以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97年7月30日測籍字第O97OOO766O號函為判決基礎,顯然違法,其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上訴意旨已載明地籍謄本繪圖及圖根不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但原審判決卻認其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已舉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O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等已函送給再審被告。原審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持有、保管該等資訊,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未說明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原告請求閱覽、抄錄之土地鑑定圖等資料,非屬政府公開法所提供之資料,或非該等資料之製作及保管機關,再審被告據以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等情甚詳,而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