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永滿於民國102年3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4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往中寮鄉清水村找友人。嗣於當日17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自其前開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後於該日17時許,行○○○鄉○○路與龍草路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而致己身受有左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0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乃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永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爽文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永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因而造成己身如上所述之受傷情形,然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