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0號上訴人賴閃
江居財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承租之嘉義縣○○鎮○○○段○○○段82、86、92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精密機械園區)開發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民國98年4月20日公告徵收,並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以地上物(地上種植之鳳梨)徵收補償費偏低,經被上訴人函復,維持原查估結果。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徵收前所為行政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之請求,亦即被上訴人於徵收作業進行中臨時變更延後徵收日期,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亦未召開說明會,造成上訴人因信賴原計劃徵收日期致農作物補償減少,容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始不得再行種植農作物,且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斯時需用土地人方能利用被徵收之土地。換言之,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收前所為查估土地改良物之行為,乃為徵收前之準備行為,因尚未為徵收公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對被徵收之土地,自仍有使用之權利,不受主管機關查估行為影響,亦不發生禁止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利用土地之法律效果。另由被上訴人97年7月1日府城開字第0970028858號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因工業園區開發工程無法順利發包,故無法如期徵收,且後續於開發商順利完成甄選前提下,預定於97年9月至10月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換言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徵收之期限並不確定,且該函文亦無要求上訴人不能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故縱使上訴人因信賴上開函文內容,亦不會發生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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