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坤典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嗣上開3案,經同上法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將第②、③案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並與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5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至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吳坤典仍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
16時許之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其行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32.3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吳坤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坤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坤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39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