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投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方於民國102年3月17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山區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屏東縣三地門鄉○○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4.4公里處,因車上裝卸貨物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吳金方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金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金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國道,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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