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昌前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先打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86之2號 紀慶 祥住處外公寓大廈2樓樓梯間之玻璃窗並爬至牆外之採光罩上,再沿該牆邊突出之採光罩至上址 紀慶祥 住處內大門旁之玻璃窗,再打開該玻璃窗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紀慶祥住處內,竊取屋內紀慶祥所有之42吋三洋牌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19吋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與電腦主機紀慶祥購入不到1年,當初係以計2萬餘元購入)等財物。得手後,先搬回其位於該處6樓之租屋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86之6號)內藏匿。(二)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之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大里市○○路○○○巷86之7號之 李承瀚 住處內,竊得黑色小包包一個(內含外籍看護匯款收據5張、外勞在臺工作須知小冊2本),並接續在李承瀚祖父房間內搜尋財物,適李承瀚返家當場發現,許文昌乃步出李承瀚祖父房間至該屋客廳處後,再將行竊得手之包包(內含匯款單收據5張、外勞在臺工作須知手冊2本)塞至李承瀚面前,李承瀚接下該黑色小包包後,許文昌又續往門口方向逃逸(其時許文昌已越過李承瀚位置而較接近門口),詎許文昌旋又因故(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突然轉身回頭向李承瀚之左臉頰揮1拳(李承瀚因此而左臉挫傷腫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始由大門逃離李承瀚住處並逃回其上址6樓住處內。旋因李承瀚大喊有小偷,其他住戶且發現許文昌逃回其在該處6樓之租屋處,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通知房東前來開啟許文昌該址住處大門後,隨即在許文昌該址租屋處內查獲許文昌,紀慶祥並即進入屋內當場指認贓物,而為警查獲上情,並當場在許文昌住處內扣得前開42吋三洋牌液晶電視1臺及19吋電腦螢幕1臺等物。另並為警查扣許文昌遺留在李承瀚住處之拖鞋1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昌固對其於上揭時地竊得紀慶祥所有之42吋三洋牌液晶電視1臺、19吋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仍辯稱:99年7月28日伊與友人去喝酒,伊醉到連如何回家都忘了,也忘記係如何侵入紀慶祥家中,但不可能以上開方式侵入紀慶祥屋內。又99年9月23日的事情伊均己忘記,是後來警察告訴 伊有 侵入李承瀚家中行竊並打人之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慶祥、李承瀚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自白部分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李承瀚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6張及李承瀚臉部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警察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72張(見偵卷第81-89頁)及扣案之拖鞋1雙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99年9月24日偵查中已直承:「(你如何進入紀慶祥住處偷取螢幕?)爬窗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且經警在紀慶祥住處外之公寓大廈2樓樓梯間玻璃窗上採得之指紋,其中編號8號之指紋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及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侵入紀慶祥住處內,亦足認定。又在李承瀚住處扣得之拖鞋1雙確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屬實(見偵卷第18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且99年9月23日係因有住戶發現竊嫌逃入被告上開租住處內,警察據報趕至現場後,經住戶表示有1個人跑進被告住處,警察乃按被告住處門鈴,因屋內始終無反應,警察始通知房東前來開門而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贓物,且自警察按被告住處門鈴時起至房東前來開門時止約間隔40分鐘等節,亦據證人即警察 黃繼興 到庭結證在卷,益證證人紀祥、李承瀚2人證述情節確符真實。
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辯稱:99年7月28日伊下午開始喝酒,喝到凌晨2、3點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嗣於99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時則辯稱:「(99年7月28日當天有無喝酒?)有,當天下雨,我去潭子10點多回來,..,大約喝到下午6、7點,..。」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辯稱:「..我是那天早上6、7點還是7、8點才回到家,因為我朋友來跟我會客,他說我當天半夜2、3點有先回家換好衣服又去,早上6、7點我才回到家,而且那天我朋友說我們晚上7點多開始喝,..。
」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被告既尚記得當天下雨,則當天如係晚上7點多開始喝酒,則在開始喝酒前被告之意識既然正常,理當記得開始喝酒之時間,何須其友人會客告知當天是晚上7點多開始喝酒。且被告又何以於99年10月26日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大約喝到下午6、7點云云。況被告於偵查中直承:伊係爬窗戶進入紀慶祥住處等語確符真實,且紀慶祥遭竊贓物確有部分係在被告住處內查扣,業如前述,縱依被告所辯,亦足見99年7月28日凌晨約2時許被告確在住處大樓內無誤。再佐以,被告行竊後既能將竊得之贓物,尤其42吋液晶電視獨自搬回住處內藏匿,益證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及行動能力均屬正常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請求傳訊友人及調取伊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云云,本院因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證人李承瀚於審理中結證:「(你有無問被告為何要進入你家?)我只有問他說,你是誰。」、「(被告在你與他接觸這段期間,有開口說任何話?)他有開口問我,你是不是住這裡,除此之外,沒有說任何話。」、「(你有見過喝醉酒的樣子?)有。」、「(你與被告接觸這段期間,就你剛才所述被告讓你感覺不太正常,所謂的不正常是指被告有喝醉酒的樣子還是有其他不正常情況?)應該沒有到很酒醉,應該是有喝酒但是沒有很酒醉。」、「(被告與你從阿公房間到出去,有無跌跌撞撞的樣子?)沒有。」、「...我看到(被告)時,他是在那裡搜,他拿的是黑色小包包,就是後來塞給我的那個,除了他後來塞給我那個,並沒有拿其他的包包。過程就是我進到阿公房間時,看到被告站在電視旁邊鐵的檯子旁邊,那個檯子上有1個黑色大包包,黑色大包包應該是外勞的,我就看到他在黑色大包包那裡搜東西,後來他塞給我的是黑色小包包,不是檯子上的黑色大包包。」、「(檯子上的黑色大包包被告是拿起來還是那邊觸摸翻動?)在那邊翻動搜東西。」等語;證人警察黃繼興於審理中結證:「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有犯嫌偷東西,打被害人1拳後跑走,我們到達社區之後,社區門口已經有二、三十個社區住戶在那裡,他們稱小偷不可能跑得出去這個社區,我們就請被害人帶我到他的住處去看現場狀況如何,據他所述小偷是用跑的出去也沒有坐電梯,循著安全梯逃逸,我們也順著安全梯下來到被害人樓下那層好像是6樓,6樓有2戶住戶就已經站在門口說小偷就是住在那戶裡面,因為他們在屋內有聽到有人在喊抓小偷,他們就跑出來看時就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鐵門關門聲,其中1個住戶還有看到1個人影跑進去那一戶,所以我聽他們這樣陳述後,就按他們所指的那戶的門鈴請該住戶開門,一直都沒有回應,經約10分鐘左右,我們就通知屋主前來開門,屋主約半個小時過來開門,過來後請屋主開門進入,..。」、「(在現場時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是否聽得懂你們說話意思?)可以。」、「(為什麼你認為他可以聽得懂你說的意思?)因為被告都有針對我們的問題回答。」、「(在現場有無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嗎?)有。」、「(你們有無搜索被告家中有無酒類?)有,在冰箱內有1瓶高粱酒,喝剩下一半。」、「(所以從你們按門鈴到屋主來打開你們進去約有是40分鐘左右?)是的,差不多是40分鐘。」、「..當時是將被告之雙手反銬在背後,我與另一位同事一左一右架著被告的手返回派出所,他當時還可以正常走路,也算清醒。」、「他到派出所後,約8點多到派出所直到11點半這3小時內,感覺上他就是迷迷糊糊有喝醉的情形,但我無法判斷他是真的還是裝的醉。」等語。且經本院勘驗查獲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
1、警察會同房東到達後由房東開許文昌住處大門。
2、01:15警察至許文昌之房間燈沒有開,許文昌躺在地上似在睡覺。
3、警察叫許文昌起來,警察走出房間外,紀慶祥來到被告屋內。紀慶祥對警察說液晶電視42吋黑色,警察帶紀慶祥到許文昌房間內指認,其時許文昌已經起來站在旁邊。
4、警察對許文昌出示證件,告知涉犯罪名,許文昌對警察說你們先出去讓我穿衣服。
5、許文昌自己站著自己穿起長褲,之後沒有穿起上衣,警察說你不是說要穿衣服。被告說不是啊,我要穿衣服..(下面聽不清楚)。
6、警察問你跟誰住,被告馬上說只有我1個。
7、警察問你做何工作,被告馬上說作土水(似應為防水,臺語)。
8、警察問被告你電視怎麼來的,被告沒有回答。
9、被告坐在地上跟1個男子談話,但因警察說話聲音比較大,所以聽不到被告與該男子對話內容。
(三)被告於99年9月23日凌晨21時29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酒精濃度雖高達0.90mg/l,惟核諸被告於遭李承瀚發覺時正在李承瀚屋內搜尋財物,且能知悉問李承瀚是否住在該處,旋復能逃回自己住處內,且於警察進入屋內後,能自己站立,並主動向警察陳稱:你們先出去讓我穿衣服等語,旋且能自己穿上褲子,當警察問其跟誰住時,被告能馬上針對問題答稱「只有我1個」等語,當警察問其做何工作時,被告能馬上以臺語說作防水等語,之後被告復能坐在地上跟1個男子談話等節觀之,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行動均屬正常。再佐以被告於99年9月23日23時許接受警察詢問時能主動向警察表示:「我有喝酒意識狀態不清楚,我現在不要製作筆錄。」、「我雙手因上手銬後目前感覺會麻痛。我要就醫。」等語;及自警察按被告門鈴時起至警察請房東來開門進入屋內時止,間隔達約40分鐘,且警察進入屋內後被告屋內尚留有半瓶高粱酒等節,益難據此酒精濃度測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為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之意識程度均屬正常,洵堪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等語,本院因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證人李承瀚於審理中結證:「..我回家覺得奇怪門為何開著,之後我從門口走到客廳然後覺得為什麼門是打開的,而且門口有1雙我不認識的鞋子,我就走到我阿公的房間,之後看到在庭被告他在我阿公房間內搜我家外勞的包包,他看到我之後就走過來,我就把他擋著,問他是誰,他反問我是否住這裡,當時我站在我阿公房間內的床舖處,被告當時在房間內電視旁邊,距離我2、3步,之後我就用右手擋著他胸前,我的手有碰到他的胸口,我就問他說你是誰,之後他就一直要出我阿公的房門,我還是繼續擋著他就是剛才用手貼著他胸口的動作,之後他就問我是不是住這裡,然後他朝我正面走過來,我就往後退,我們還是保持著我手貼在他胸口,我們從我阿公房門口退到客廳。」、「...退的過程中,被告手上有拿1個黑色小包包,他的雙手沒有碰觸到我的身體。」、「之後從我阿公房門口退到客廳,原來還是保持原來的姿勢退,但是退到餐桌的時候有轉向,被告從旁邊繞過我的身體過程中我有面對他的方位轉向,此時我的手就沒有再貼著他的身體,他轉到背後面向紗門、大門的時候,他就把1個黑色小包包塞給我,就是塞到我的面前,我就順手接下來,他不是用丟的,之後他就轉身面向大門、紗窗並且立即轉身回來順勢揍我臉頰1拳,力道感覺不輕,他就朝門口跑出去,把紗門關起來,我就往陽臺喊有小偷,陽臺是在大門旁邊,之後全部都有人出來看。」、「我包包接下來後,他揍我之前,我沒有任何動作,腳步也沒有移動,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回頭揍我一拳。」、「(所以你到現在都不知道他為何回頭揍你?)我不知道。」、「(他把包包塞給你之後並回頭轉身當下,是否已經可以跑走了?)是。」、「(所以他並不需要打你才可以跑走?)是的,因為當時他離大門比較近。」、「(他打你後,你是去追他還是撿眼鏡?)我撿眼鏡,等我撿起來,他已經從門口跑掉了,所以我就跑到陽臺去喊。」、「(在整個過程中,除了在客廳轉身打你1拳之外,他有無對你做其他身體的接觸?)沒有。」、「(有無其他試圖攻擊你的行為?)沒有。」等語。是依證人李承瀚所證情節,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回頭朝李承瀚臉部揮1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所持辯解部分則核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屬供通風及防閑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並曾於88年間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年滿34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率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其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等住宅行竊財物得手,非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亦危害其等居家安寧,其行為誠屬可議;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且其中除電腦主機1臺外,餘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財物,惟猶以前詞置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至紀慶祥家中行竊時尚有竊得金飾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至紀慶住處時並未竊得何金飾等語。經查,證人紀慶祥於審理中結證稱:「(被竊物品有哪些?)42吋液晶電視壹臺、19吋電腦螢幕壹臺、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現金多少錢我不清楚,營業現金至少有1萬多到2萬,但不確定金額,金飾我也不確定有無被偷因為剛搬家,但我確定有現金被偷。」、「(被告問)警詢中警察說證人有損失現金與金飾共20幾萬,是否有此事實?)我剛搬過去,準備要給師傅的錢約十幾萬元及營業的金額1萬多至2萬中間,那時候我早上要做生意,中午才去作筆錄,我檢查家中的東西,我太太說錢都不見了,事後發現給師傅的錢還在,就損失營業的錢。」、「(所以金飾有無被偷你是否知道?)我到現在為止都不確定。」、「(警局作筆錄時為何稱你金飾被偷?)因為找不到,當時慌張。」、「(之後不是有與你太太確定,要給師傅的錢十幾萬元沒有被偷,有無確認金飾部分有無被偷?)金飾部分先人遺留下來的部分沒有被偷,自己的金飾混雜在一起裝成好幾袋,不確定裡面有無部分被偷。」、「(有無一整袋不見的?)沒有。」等語,是依證人紀慶祥於審理中所證,顯然遽認被告確尚有竊得金飾,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應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依證人紀慶祥所證:「我剛搬過去,準備要給師傅的錢約十幾萬元及營業的金額1萬多至2萬中間,那時候我早上要做生意,中午才去作筆錄,我檢查家中的東西,我太太說錢都不見了,事後發現給師傅的錢還在,就損失營業的錢。」等語,則紀慶祥就營業金部分是否亦因剛搬家而遺忘放置何處,即非無疑,被告復堅決否認有竊得現金,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竊得現金,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