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舜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396號)
一、相對人張舜智於民國98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
二、相對人張舜智另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當月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則消費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356,411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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