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玟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辦理「台1線大安溪橋P12-P23橋基短期緊急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3,450,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價金繳納履約保證金22,345,000元及印花稅212,809元。原告於98年3月25日依約開工後,被告先於98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有關「混凝土型框坦固工」暫不施工;再於98年5月8日以二工養字第0981005775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召開「台1線大甲溪橋P18-P29橋基短期緊急保護工程」及「台1線大安溪橋P12-P23橋基短期緊急保護工程」施工方式檢討會議。依前開會議紀錄,公路總局表示為維護下游側中油管線安全,原則同意專家學者意見,將大安溪與大甲溪相關保護工程格框施作工項移除,然原告當場表示工程投標時依工程圖說明定數量估算,採上述等方案,工程減作數量達30%以上,影響施工計畫執行及承包商權益。
二、被告台中工務段雖有依上開會議之結論4,於98年6月8日與被告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進行協商,就新增契約項次「拋石費」、「9公尺H型鋼筋打設費」、「植筋費」部分,因無法引用原契約單價,為恐日後廠商權益受損,約定於6月30日前完成議價程序後再進場施工;但就契約設計圖P12-P23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取消不予施工,影響原告權益部分,雙方並未就如何補償、賠償,達成共識。嗣兩造再就新增項目於98年7月22日完成議價手續,而新增工程費為13,849,858元,並將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追加為契約附件之一。另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8日竣工,同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127,802,420元,又總計因減作而減少工程款為95,647,580元,占原契約總工程款高達約4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疏失不當,未發現下游側埋有中油公司油管,於開工後指示變更設計取消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及型框內排放10T鼎型塊工程,致工程費達減少三分之一以上,造成原告受有成本費用增加及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A、混凝土部分:
(一)系爭工程因減作數量過鉅,致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成本增加4,176,183元:
1、原契約所需強度210kg/cm2之混凝土數量為46,232m3、強度280kg/cm2之混凝土數量為25,490m3,被告因設計不當取消「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及「型框內排放10T鼎型塊」工程,導致工程驗收結算時,強度210kg/cm2之混凝土數量減為35,083m3、強度280kg/cm2之混凝土數量減為2,825m3,總計混凝土數量減少47%。
2、原告於投標前向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詢價,其估價單計算210kg/cm2混凝土單價成本為1,700元,280kg/cm2混凝土單價成本為1,800元。詎料,因系爭工程減作,混凝土數量大幅減少近半數,導致單價成本增加,而原告實際購得210kg/cm2混凝土單價為1,801元、280kg/cm2混凝土單價為2,024元。
3、綜上,以結算數量計算,原告增加之210kg/cm2混凝土成本為3,543,383元,增加之280kg/cm2混凝土成本為632,800元,總計成本增加4,176,183元。
(二)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上開成本增加費用4,176,183元及包商利潤208,809元:
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疏失不當,在開工後指示變更設計,大幅減少工作數量,而工作數量是承包商於報價時估算各工作項目單價成本的重要依據,則被告指示減作混凝土之數量達47%,已構成「非相似條件下施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4⑵之規定,自應就混凝土部分協議新單價。復依98年5月21日施工方式檢討會議紀錄之結論4,被告台中工務段應與原告就權益影響及契約變更進行協商;惟兩造於98年6月8日變更設計協商會議中,並未就混凝土部分之新單價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之規定,在有異議之契約變更計畫條款及內容被同意前,原告不得中斷或停止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故原告縱不同意被告變更設計減作工程,依約亦無法停止施工。基此,上開情形係非雙方訂立契約所得預料。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混凝土因減作增加之成本4,176,183元;另依系爭契約規定,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工作費10%計算,即利潤及管理費各占5%,而反應成本後,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之包商利潤為208,809元。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成本增加之費用及預期利潤之損失:
1、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排除承攬人就定作人不為完成工作所必要行為以外之附隨義務之違背行為時,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準此,定作人如於承攬人履行契約之過程中,就促進承攬人因契約所定給付利益之實現,於誠信原則上應盡之附隨義務有所違背且可歸責時,承攬人縱未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為催告行為,仍非不得另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2、系爭工程於原告得標並為一切準備而開工後,即因被告本身於設計當時未查明下游側埋有中油公司油管,原設計混凝土型框坦工程距油管甚近,如施工下挖6公尺,將影響油管安全及河床穩定性,致須變更設計,減作比例達43%,已逾系爭工程之三分之一,導致原告就本件施作成本及風險評估錯誤。如被告於招標前詳為規劃及協調相關單位,依常理自不應發生此種違常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未履行上開義務之情事,自屬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混凝土減作增加之成本損失4,176,183元及包商利潤損失208,809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B、鼎型塊鋼模部分:
(一)系爭工程因減作致原告已支出多餘之23組鼎型塊鋼模工料費1,563,356元:
系爭工程因刪除「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及「型框內排放10T鼎型塊」工程,致「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數量由2,628個驟減為564個。復原告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為按期製作放置2,628個10T鼎型塊,估算所需鋼模為30組,原告實際上已支出2,196,600元向第三人購買鋼模,則每組鋼模所需材料、加工、製作費用為73,220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一組鋼模可製作87塊鼎型塊,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設計後,10T鼎型塊數量大幅減為564個,則僅需鋼模7組即可,被告自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原告支出多餘23組鋼模工料費用計1,684,060元(計算式:73220×23=0000000)。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0.14下腳料繳交規定,上開鋼模以每組1,049.6公斤、每公斤5元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下腳料費用為120,704元,則損益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餘之23組10T鼎型塊模組工料費用為1,563,356元。
(二)系爭工程因減作致原告受有溢繳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352,454元:
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10﹪,系爭契約總價為223,45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22,345,000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設計減作工程後,結算契約總價為127,802,420元,致原告溢納履約保證金9,564,758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98年3月25日開工起至98年12月18日(計269日)驗收合格日止之利息損失為352,454元。
(三)系爭工程因減作致原告受有溢繳印花稅之損失91,092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款223,450,000元扣除營業稅10,640,476元後,按千分之一稅率繳納印花稅212,809元,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設計減作工程後,結算工程款減為127,802,420元,扣除營業稅6,085,830元後,按千分之一稅率計算應納印花稅額為121,717元,則原告溢繳之印花稅額為91,092元。
(四)系爭工程因減作致原告預期利益損失為4,140,588元: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較原契約減少8,281,175元,其中包商利潤部分占半數,則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受有所失利益損害4,140,588元。
(五)承上所述,原告因工程減作未施作部分已支出上開之費用及所失利益總計為6,147,490元(計算式:0000000+352454+91092+0000000=0000000),被告就系爭工程減作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為台1線大安溪橋P12~P23橋基保護工程,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3、4款、第46條規定,本應向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申請許可。被告遲至98年3月23日緊急補件申請河川公地許可,至98年4月21日確認有中油既有8"油管影響橋墩保護工施工位置,期間不到一個月。故倘被告能循正常程序,在系爭工程原設計確定後、未發包前,即按97年11月5日保護工法現場會勘結論及97年12月5日系爭工程河床固床工工程設計產則審查會按會議結論(一)(四),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即可提早發現河床埋有中油油管影響河床保護工之情事,並得即時變更設計再行發包。詎料,被告遲至原告得標開工後,均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亦未就河床現況為查明,致未發現原設計下挖河床埋有中油油管,因而辦理變更設計,取消混凝土型框坦固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二)混凝土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強度210kg/cm2混凝土單價為1,897元、強度280kg/cm2混凝土單價為2,040元,上開價格仍高於原告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即強度210kg/cm2混凝土單價為1,801元、強度280kg/cm2混凝土單價為2,024元,是故系爭工項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云云。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決標,價金給付方式以實作數量結算,而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僅為決標總價及工程結算時之計價標準,倘若廠商實際進貨成本低於契約單價,業主仍應依契約單價結算給付工程款;反之,倘若廠商實際進貨成本高於契約單價,業主亦無庸給付超額之費用。是以,契約單價與廠商實際支出成本無涉,不得以契約單價高於實際支出之成本逕認無成本之損失。又原告除提出原證8之發票外,另提出原證12之98年5月間購買混凝土之發票5張,以證明原告確有因混凝土型框工程大量減作,致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失。
2、另者,依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係用來分析每分項之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所需使用之工料費,以供廠商估算投標成本,並作為填寫標單使用,故單價分析表雖不構成契約內容,但足資證明該工項之單價報價上應包含之細項施作成本。原證13之單價分析表之工項「結構用混凝土」中,工料內容除「預拌混凝土材料費」之外,尚包含「混凝土澆置工」、「生產體力工」、「工具損耗」、「現場輸送設備及震動機等機具費」、「零星工料」等工料費用。而原告所提原證8、12之發票僅屬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混凝土材料費,尚未包含工資、器具等工料費,是被告上開辯稱顯有未當。
(三)鼎型塊鋼模部分:
1、被告辯稱投標文件所附單價分析表,關於鋼模部分係以租用方式使用,非由購得方式云云。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工項「10T三腳空心鼎型塊製作費」之數量為2,628個,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完成上開數量之10T三腳空心鼎型塊。另市場上亦無現成之符合該鼎型塊設計圖說之鋼模組可供承租,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既為完成2,628個10T鼎型塊,自得自行訂製鋼模組製作鼎型塊。再單價分析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單價分析表之作用非在顯示承包商所定之工作物內容,而僅係成本估價之參考,該表絕非施工明細,被告自不得執此限制原告應以租用鋼模方式製作鼎型塊。
2、被告辯稱訴外人富煜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1線大甲溪橋P18-P29橋基緊急保護工程」所使用之鼎型塊規格與系爭工程相同,惟前開「台1線大甲溪橋P18-P29橋基緊急保護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為同一時間開工,均屬橋基緊急保護工程,工期均僅有150日曆天,而被告於開工時已向安川利水工業公司查訪有無鋼模可供租用,安川公司表示該公司鋼模已出租予富煜公司,是以,原告確實在市場上無法租得符合該規格之鋼模,自得自行製作鼎型塊。
3、被告辯稱原告無需繳交下腳料費用云云,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多製作23組鋼模工料費之損失,亦同時受有23組鋼模之利益,則原告計算所受利益係依一般契約條款
0.14下腳料繳交費用核算,而原告多支出之23組鋼模工料費用損失為1,684,060元,是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下腳料費用計算所受利益120,704元後,被告應賠償鼎型塊模組工料費用為1,563,356元。
4、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變更原設計,致使系爭工程總價減少達43%,準此足認,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失之預期利益,自非無據。復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僅限減作未作工程部分,而所失利益金額之計算則依結算明細表中,工作項次壹之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減少金額之半數請求,是原告並未請求減作未作工程部分之發包費,自無獲得因未施工而減少支出工程成本之利益。據此,被告辯稱損益相抵未扣除未施工而減少支出之利益乙事,顯屬誤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疏失不當,未發現下游側埋有中油公司油管,於開工後指示變更設計,並取消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及型框內排放10T鼎型塊工程,致工程費達減少三分之一以上,造成原告受有成本費用增加及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位於大安溪,而中油公司在大安溪河床下埋設管線時,應依河川管理辦法向管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但被告僅為道路主管機關,非屬河川管轄機關,故中油公司並不會向被告申請或通知有關埋設管線之事宜。復系爭工程於設計前,曾於97年11月5日會同第三河川局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於該次會勘時,第三河川局並未說明河床下埋有中油公司之油管。又於97年12月5日召開「台1線大安溪橋及大甲溪橋橋墩河床固床工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時(第三河川局並有副工程司 何柏銂 列席),第三河川局除要求被告需依河川管理辦法向其提出河川公地申請及告知其他注意事項外,並未告知河床下埋有中油公司之油管。基上,被告於發包時已請求第三河川局會同會勘,但第三河川局並未告知河床下埋有中油公司之油管乙事,由此足認,被告已盡機關之協力義務。職此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設計疏失不當之處。
二、系爭工程原告開始進場施工後,某日中油公司管線巡查人員發現原告施工,始通知原告,原告再通知被告,被告即於98年4月7日召開「台1線大安溪橋P12-P23橋基短期緊急保護工程」中油公司河床既有管線影響保護工施工會議(第三河川局有派員列席),而依該會議紀錄可知,當時對於中油公司管線埋設位置並非明確,遂要求由原告進行管線探挖作業,並請中油公司派員赴現場配合。經原告探挖後,嗣於98年4月21日會勘(第三河川局亦有派員參與),再由公路總局擇期召開變更設計審查會。另系爭工程需向河床下降挖6公尺,恰與中油公司所埋設之管線高度相同,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故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至於中油管線屬何種油管,被告並不知悉。
三、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總價為223,450,000元,而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136,040,241元,實際驗收之金額為127,802,420元,則實際履約金額約占契約變更後金額之百分之94;然原告卻以實際施作金額與原定契約金額作比較,主張系爭工程因減作而減少工程款95,647,580元,其占原契約總工程款之百分之43乙節,顯非正確。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減少混凝土數量導致成本增加,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成本增加費用4,176,183元及包商利潤208,809元云云:
(一)原證7之估價單僅為原告投標前之參考,估價單上記載有效交貨期限為3個月,而被告於98年6月間與原告重新議價,此時已逾該估價單所定3個月期間;再原證8發票之購買日期分別為98年8月17、98年8月10日,距原告98年3月開工已近半年且接近完工,該數量是否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尚非無疑?準此,原告應提出全部發票以供核對相關混凝土之數量及金額,始足以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原告自認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決標,標金給付方式以「實作數量」結算,是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決標總價及工程結算時之計價標準等情,則被告既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單價及實際使用混凝土數量給付予原告,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二)次者,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觀之,項次13: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10kg/m3、單價為1897元,項次14: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80kg/m3、單價為2040元,然原告主張之金額分別為1801元、2024元,由此顯見,被告支付予原告之費用仍高於原告支付予廠商之費用,是故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除施工費用外,被告另須給付原告包商利潤,再被告給付之金額既足以支付原告應給付予廠商之費用,是系爭工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事,已如前述,基此以言,原告主張該部分應另給付包商利潤208809元,顯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而係其為了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以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債務,其義務之不履行僅能構成免除承攬人遲延責任之理由,原則上並不得作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之依據,僅於承攬人解除契約時,且因此喪失原得獲致之利潤時,例外允許承攬人得請求賠償。然兩造既經合意變更契約,並由原告完成工作,因此系爭工程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又原告明知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Q.7規定得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是被告並無違反協力之義務,自不得成立不完全給付。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減作而未施作之部分,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已支出之鼎型鋼模工料費用1,563,356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352,454元、溢繳印花稅損失91,092元及預期利益損失4,140,588元云云:
(一)鼎型鋼模工料費用部分:
1、於投標文件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中關於「10T三腳空心鼎型塊」之製作費,區分為結構用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及搗實、鋼模租金費用、鋼模組拆費用、雜項工料損耗等項目,即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每個10T三腳空心鼎型塊之製作費為8510元,其中已包含鋼模租金費用、鋼模組拆費用。基此,關於上開鋼模部分係以租用之方式使用,而非由原告購入。況依系爭契約之精神乃係以租用鋼模之方式為之,原告自己採用購買之方式,即不應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且鋼模既可重複使用,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一次使用之全部費用,亦非合理。
2、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說明與被告其他工程包括台1線大甲溪橋P18~P29橋基緊急保護工程、台1線大甲溪橋及台13線后豐大橋橋基緊急保護工程、95年度6月豪雨災害台13線后豐大橋橋基緊急保護拋放鼎型塊工程及其他工程中所使用之規格相同,且上開被告之其他工程仍有廠商可提供該規格之模板供租用,則原告辯稱市場上無現成之符合該鼎型塊設計圖說之鋼模組可供承租乙事,自非正確。
3、另關於鼎型塊鋼模組除安川利水公司以外,尚有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金有成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可供承租,而原告主張安川利水公司已無其他鋼模可出租予原告乙節縱認為屬實,但仍有其他廠商可供租用,是原告並無自行製作之必要。
(二)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部分:原告係由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是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條、第1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少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且依原證1所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擔保之金額,亦因契約減少而減少保證之金額,並無原告所稱溢納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溢納,惟於變更契約之前,原告並無溢納之情形,其利息起算日應自完成議價手續之次日起算,始為合理。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之證明,其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
(三)溢繳印花稅損失部分:系爭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被告,並不成立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無理由。
(四)預期利益損失部分:
1、原告既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7之規定,原告本得選擇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並未行使終止契約,而係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並就新增工程項目與被告重新議價,則契約之給付內容自應以變更後之契約以為判斷,原契約之給付內容已因合意變更而不復存在。又原告既已依變更後之契約完工並辦理驗收,則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不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2、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固可獲得00000000元之利潤,然亦需支付全部工程000000000元之成本】,變更設計後,減少支出之工作費為82,811,759元【減少工作費00000000-減少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000000-減少之營業稅0000000=00000000】,此減少支出之工作費按原告計算利息之方式(計算式:00000000×5﹪÷365×269=0000000),原告可多獲得相當於30,51,551元利息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辦理「台1線大安溪橋P12-P23橋基短期緊急保護工程」,於98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223,450,000元,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價金繳納履約保證金22,345,000元及印花稅212,809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位於大安溪,而中油公司在大安溪河床下埋設管線,是故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先於98年4月22日通知原告「混凝土型框坦固工」暫不施工,並98年5月21日就原設計型框固坦工工程是否施作事宜召開施工方式檢討會議。
(三)在上開98年5月21日會議中,公路總局表示為維護下游側中油管線安全,原則同意專家學者意見,將大安溪與大甲溪相關保護工程之格框施作工項移除。然原告當場表示工程投標時依工程圖說明定數量估算,採上述等方案,工程減做數量達30%以上,影響施工計畫執行及承包商權益等語,是以該會議做出以下結論:「4、後續契約變更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請本處台中工務段與承包廠商對其權益影響及契約變更進行協商,並做成協議書;後續契約變更將依程序陳報上級機關(公路總局)核定。」。
(四)被告台中工務段依上開會議之結論4,於98年6月8日與原告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進行協商,就新增契約項次「拋石費」、「9公尺H型鋼筋打設費」、「植筋費」部分,因無法引用原契約單價,為恐日後廠商權益受損,遂約定於6月30日前完成議價程序後,再進場施工;但有關契約設計圖P12-P23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取消不予施工,影響原告權益部分,雙方並未就如何補償、賠償,達成共識。
(五)兩造於98年7月22日僅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完成議價手續,而新增工程費為13,849,858元,並將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追加為契約附件之一,然對於混凝土型框取消不予施工部分之賠償與補償仍未達成共識。
(六)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136,040,241元,系爭工程於98年8月28日竣工,同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而結算總價為127,802,420元。
(七)原契約所需強度210kg/cm2之混凝土數量為46,232m3、強度280kg/cm2之混凝土數量為25,490m3,工程驗收結算時210kg/cm2之混凝土數量減為35,083m3、強度280kg/cm2之混凝土數量減為2,825m3,總計混凝土數量減少47%。
(八)系爭工程因刪除「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及「型框內排放10T鼎型塊」工作,導致原契約約定「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數量由2,628個驟減為564個。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設計前,被告是否可知悉河床下游側埋有中油公司之油管?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有關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屬情事變更之情形?
(三)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成本增加費用4,176,183元及預期包商利潤208,809元,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工程因減作而未施作之部分,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已支出之鼎型塊鋼模工料費用1,563,356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繳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352,454元,其原因事實是否僅就鼎型塊鋼模部分請求或就系爭工程全部?有無理由?
(六)原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溢繳印花稅損失91,092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損失4,140,588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設計前,被告是否可知悉河床下游側埋有中油公司之油管?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本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及住址。(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三)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四)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二)查系爭工程為台1線大安溪橋P12~P23橋基保護工程,依前開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本應向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5日進行保護工法現場會勘,會勘結論:「(三)請公路總局將大安溪橋、大甲溪橋擬施作保護工方式及範圍初步設計圖繪製完成後再擇期召開設計圖審查會。」(卷184頁以下參照),可見斯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方式及範圍均尚未設計規劃,因此在上開會議紀錄載明「日後知相關設施若有與穩定河槽有關時,應洽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協調辦理」,是被告不得以水利局副工程司何柏銂列席時未告知河床下埋有中油油管而推諉就變更設計有不可歸責之原因。
(三)次查,97年12月5日「台1線大安溪橋及大甲溪橋橋墩河床固床工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中,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林曜滄 指明:「1.請設計單位要先辦理河川公地申請。2.請補充設計原則及設計標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指出:「本計畫有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請依河川管理辦法向本局提出河川公地申請。」;被告養護課表示:「1.請繪立面圖並標示河床面高程及橋墩與固床工設置之相對高程。」;被告台中工務段表示:「3.本設計僅憑經驗並無理論及水理分析,若花費經費龐大,建議辦理局部保護,整體部分委請專業顧問公司辦理。」會議結論:「
(一)請台中工務段參照委員所提示意見蒐集相關資料,其中流量、河床物理特性等可於河川局網站搜尋,若有需要請洽河川局協助提供,另鐵路橋下游鋼軌固床工之現況資料亦請蒐集納入設計考量。…(四)高程控管為本工程成敗之要因,請參照委員意見上游側以不超過現有河床面及計畫河床高為原則,下游側消能收尾後以插入河床內,以便穩定保護工。」(卷第188頁以下參照),顯見斯時,被告僅憑經驗,未就系爭橋基保護工程提出設計原則及標準,全無理論及水理分析,且尚未提出河床面、橋墩、固床工設置之相對高程,更未向水利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故水利局副工程司何柏銂縱有列席,亦無從告知系爭河床固床工高程是否埋有中油油管,被告略以河川局未告知而推諉有不可歸責之原因,並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2月24日辦理公開招標,同年3月20日決標,有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可稽(原證13),惟查,被告竟遲至決標前一日98年3月19日始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將系爭工程河川公地申請書1式6本函轉河川局(卷第220頁背面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3.19二工養字第0981003510號函參照)。又因契約第7條約定「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故原告依約於3月25日開工,而被告遲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不得不於同年3月23日爰引河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二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緊急向河川局申請核准進場施工(卷第220頁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3.23二工養字第0981000644號函參照)。
(五)嗣被告於98年4月7日召集原告公司、中油公司及第三河川局人員,就中油公司河床既有管線影響保護工進行會勘,會議結論載明:「本工程因河川公地使用尚未核准,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同意參照『河川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核准本工程先行進場施工,以利辦理管線探挖作業及將中油管線位置繪置於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內,以利本工程後續相關作業辦理。」(卷第193頁參照),第三河川局98年4月14日以水授三字第09883004120號函許可(卷第217頁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2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50134650號函參照),98年4月21日被告於現場再次進行會勘,即確認河床內中油既有8吋油管影響橋墩保護工施工位置(卷第195頁參照),並於同年5月21日召開施工方式檢討會議辦理變更設計(原證3參照)。
(六)綜上,從被告98年3月23日緊急補件申請河川公地許可,至98年4月21日確認有中油既有8吋油管影響橋墩保護工施工位置,期間不到一個月。故倘被告能循正常程序,在系爭工程原設計確定後、未發包前即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即可提早發現河床埋有中油油管影響河床保護工之情事,並得即時變更設計再行發包。詎料,被告遲至原告得標開工後,均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亦未就河床現況為查明,致未發現原設計下挖河床埋有中油油管,因而辦理變更設計,取消混凝土型框坦固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二、有關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屬情事變更之情形?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次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足知,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⑵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⑶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⑷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二)經查,契約設計圖P12-P23下游側混凝土型框施工需開挖河床深6公尺,為避免擾動已穩定之河床及影響中油公司既有油管安全之虞,經被告於98年5月21日召開施工方式檢討會會議結論取消不予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系爭工程變更數量甲、乙【第1次】協議紀錄之本項工程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之1參照)。而中油公司前揭油管工程為「大安溪1支8吋油管遷降工程」設置時間為94年10月間,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卷第217、218頁參照)附卷可稽,是有關系爭中油油管存在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前,並非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縱兩造於工程契約成立後始發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認為有何情事變更情事。
(三)又契約變更如屬重大變更,雙方因而辦理契約變更時,由於有新的契約合意存在,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具有一般契約變更之法律效果。
三、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是否屬於契約變更或契約更新?其法律效果為何?
(一)系出工程減作結果,構成契約更新。按「契約更新」係指明確現存之契約使之消滅,而以一新的債之關係取代之。又在工程承攬契約中若契約屬「重大變更」,即已構成原契約基本架構之變動,此屬契約更新之情形。若僅變動部分內容,而基本架構不變,即屬契約變更之情形。查原系爭契約總價為223,450,000元,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136,040,241元,共減少87,409,759元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減少之工程款約達43﹪(87,409,759÷223,450,000=43.1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工程減作結果,系爭混凝土部分減作數量達47%,系爭「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數量由所需鋼模30組減為7組,減作數量達77%。準此,因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型框施工需向河床下挖6公尺,此工項與中油公司所埋設之管線高度相同,勢必影響中油公司既有油管之安全,是故系爭工程之「下游側混凝土型框」及「型框內排放10T鼎型塊」工項必須取消不予施工,且系爭工程亦須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後所減少之工程款高達43﹪,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Q7第1款規定,甲方(被告,下同)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1/3以上時,承包商(原告,下同)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觀之,足徵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已達「重大變更」情事,應為契約更新。
(二)次按契約更新時,其法律效果,如原契約中有規定處置方式者,依原契約辦理,如原契約中無規定處置方式者,如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效果,如為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時,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E1第2項規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被告通知後,須依其辦理。而甲方依上揭條款所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兩造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之:⑴如甲方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⑵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時,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查本件系爭工程有減作情事,且減作數量達工程款43%,性質上為契約重大變更,應為契約更新,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E1第2項既未就契約變更之原因,而就原告依E1第2項指示所生之契約變更,其法律效果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E1、E4有所約定,依上說明,自應依兩造約定定之。本件系爭工程減作結果,系爭混凝土部分減作數量達47%,系爭「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數量由所需鋼模30組減為7組,減作數量達77%,而原告就前揭混凝土或鋼模採購或進貨數量之多寡,涉及其產品單價高低,進貨數量愈多,產品單價愈低,為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系爭混凝土減作數量達47%,系爭「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減作後所需鋼模由30組減為7組,減作數量達77%,應認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而被告認係相同條件下施工,僅願給付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上所載單價,尚非有據,是原告得證明因減作結果,其混凝土或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所需鋼模成本增加,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E4條第2項款規定,按增加後成本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應於開標前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之一部,而係原告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兼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承攬工作,應屬被告之協力義務,並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被告雖未於系爭契約開標前先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依系爭契約,亦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尚不構成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混凝土及「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減作所生成本支出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四、縱認被告之協力義務為附隨義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成本增加費用4,176,183元及預期包商利潤208,809元?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如可補正時,補正之,本件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行為,係拒絕給付因減作結果所生損害金額,性質上係屬可補正,原告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本件系爭工程,縱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觀之,應認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系爭工程需被告向第三河川局聲請為使用許可,始能發現於系爭工程標的所在地有中油8吋油管,且此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應為其附隨義務,如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時,得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既經認為契約更新,其更新後之契約條款除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E4條款規定外,別無其他規定,性質上係沿用原契約之條款架構,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僅就「系爭混凝土減作」「10T三腳空心鼎型塊」二部分之工程款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被告職掌為道路養護工程,為工程專業單位,就系爭契約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既已於97年11月5日進行保護工法會勘、於同年12月5日盡行「台1線大安溪橋橋墩河床固中工程設計原則審查會議等會議紀錄,均顯示被告僅憑經驗,未就系爭橋基保護工程提出設計原則及標準,全無理論及水理分析,且尚未提出河床面、橋墩、固床工設置之相對高程,更未向水利局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故水利局副工程司何柏銂縱有列席,亦無從告知系爭河床固床工高程是否埋有中油油管,被告辯稱第三河川局未告知而推諉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核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縱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可歸責於原告,且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正之,即給付混凝土成本增加費用4,176,183元及預期包商利潤208,809元,性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復查,原告提出原證
8、9、12之發票,以證明其確有因混凝土型框工程大量減作,而受有成本增加之損失4,176,183元乙節,惟前揭發票之內容僅記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記載該混凝土是用於何處工程,是以上開發票無法證明該混凝土係使用於系爭工地。準此,原告提出原證8、9、12之發票並無法證明其受有4,176,183元之混凝土成本增加損失。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成本增加費用4,176,183元及預期包商利潤208,809元,核屬無據,亦無理由。
五、縱認被告之協力義務為附隨義務,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已支出之鼎形塊鋼模工料費用1,563,356元、溢繳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352,454元、溢繳印花稅損失91,092元及預期利益損失4,140,588元,是否有理由?
(一)鼎形塊鋼模工料費用部分:
1、查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10T三腳空心鼎形塊製作費」為結構用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及搗實(含工資、車資及澆置搗實工具)、鋼模租金費用、鋼模組拆費用、雜項工料損耗等項目,基此足知,10T三腳空心鼎形塊製作工項是以租用鋼模組方式加以製作,並非自行訂製鋼模組方式製作鼎形塊。據上益徵,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既已約定「10T三腳空心鼎形塊製作」是以租用鋼模組方式加以為之,而如今原告卻自行訂製鋼模組製作鼎形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應給付訂製鋼模組之費用。
2、另查,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中「10T三腳空心鼎形塊製作費」為8510元,上開金額包括結構用混凝土、混凝土澆置及搗實(含工資、車資及澆置搗實工具)、鋼模租金費用、鋼模組拆費用、雜項工料損耗等項目之費用,然單就「鼎形塊鋼模工料費用」部分,原告卻向被告請求高達73,220元之費用,該金額顯比工程詳細價目表超出8倍多之價差。職此足徵,「鼎形塊鋼模」之施工方式係以租用為之,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製鋼模組之費用乙事,自屬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安川利水公司已無其他鋼模可出租予原告,且市場上亦無現成之符合該鼎形塊設計圖說之鋼模組可供承租云云。惟查,鼎形塊鋼模組除安川利水公司以外,尚有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及金有成企業有限公司可供承租,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即屬有誤,委無足採。
(二)溢繳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部分: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項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足知,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擔保之金額可因契約金額之減少,而減少所保證之金額。據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減作而未施作部分,其溢繳履約保證金乙事,於法無據,要非可採。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溢繳履約保證金之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溢繳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乙節,即無理由。
(三)溢繳印花稅部分: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印花稅以左列憑證
為課徵範圍:一:....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印花稅法第1、2條、第5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及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印花稅為憑證稅,以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且原則上印花稅係以貼用印花稅票方式完成納稅義務,如承攬契據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如預貼之印花稅票較完成時之工程款金額為高時,得請求退還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亦有明定,是承攬工程所溢貼之印花稅票較完成時之金額為高時,得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稅捐機關退還溢貼之印花稅額。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頁第16點規定(卷第25頁參照)可知為實作實算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於確定工程總價後,依法申請核退溢繳之印花稅,不生損害情事。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預期利益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損失4,140,588元,因其計算基礎,係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較原契約減少,其中包商利潤部分占半數為其依據。惟前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係以工作費、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環保設施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項目總和之10%為其計算基礎(卷81頁至85頁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混凝土及「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減作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前揭「工作費」項下之一部分(項次7、13、14)(卷81、82頁參照),是原告就系爭混凝土及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減作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期利益損失,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工程開標前依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致未能發現系爭中油8吋油管存在,致於開標後施工時發生設計變更情事,因申請使用許可為被告之協力義務,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一般說明書內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時之處理方式,於本件系爭工程發生重大變更而有契約更新情事時,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說明書Q4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縱認前揭協力義務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害為何,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及10T三腳空心鼎型塊減作所受損害暨預期利益損失,為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原告係由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事實上不因系爭工程變更而受有何損害,及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得請求主管機關退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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