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曾淑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均稱相對人)陳報可清償之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若任相對人僅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臺幣(下同)1,368,39
1元之債務,顯失公允,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又相對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17,280元,惟就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
504號更生報告書內顯示其98年任職同一公司每月收入確為21,068元,足見相對人收入非僅17,280元,而就相對人收入多寡顯然於償債能力有影響,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不可徒以相對人片面主張為據。惟原裁定對此均未多加說明,而認可相對人以8年清償期每月僅17,280元為其更生期間收入,實難信服,且相對人亦有未努力工作而營造低收入以謀求減免償還債務之嫌,顯非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意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自96年間起,即任職於玖良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良公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卷第50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應可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於97年間提出更生之聲請時,其雖陳報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1,068元(見消債更卷第4頁),惟目前相對人現每月可領得之薪資,每月約為16,680元至17,280元間,有相對人所提出98年10月至99年1月之玖良公司薪資條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98年度全年所得之結果,其98年全年所得,亦確僅有163,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堪認相對人所稱其每月所得僅為17,280元上下,尚非虛罔。異議人僅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更生之時薪資較後來陳報更生方案時為高,即推論相對人可能隱匿財產或未誠實申報所得,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二)如依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示,相對人每月需清償9,
280元予債權人,相對人每月可供使用之款項,以上開所認定相對人每月之較高薪資17,280元計算,即僅餘8,000元。因相對人係居於高雄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3頁),依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9,829元之情以觀,堪認上開每月餘款,客觀上尚非不足以用於支應相對人每月維持其最低人性尊嚴之必要費用,而有履行之可能,惟亦應屬最低之生活標準。
(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在已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自應努力工作償債,卻僅以17,280元作為其未來8年之收入,而有營造低收入以謀求減免償還債務之嫌云云。惟相對人之所得有無增加之可能,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依上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示,因相對人每月之支出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前開其住所地即臺灣省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足見相對人已緊縮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亦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已盡最大努力。且由相對人已將原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另依該更生方案,相對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清償成數亦已達總債務之
39.43%。則原裁定依職權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自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相對人既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又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前述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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