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03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 杜麗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年限為8年,償還成數僅佔全部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百分之22.37,實屬過低。且相對人非屬高收入者,卻仍不定期多次向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持信用卡恣意消費甚或以現金卡擴張信用額度而預借現金,致因入不敷出且長期惡性循環,積欠高額債務,如因而脫免約百分之80之債務,實非公允。又原裁定並未應異議人之聲請而調查相對人是否另有工作津貼、年終獎金等經常性之額外收入,可資納入清償之用,亦有未合。此外相對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需新臺幣(下同)9,000元,低於內政部所公布99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則其如何在長達8年之清償期間均處於此種透支狀態,亦有疑問,顯可預期其可能毀諾。實則本件應由受理法院依職權直接轉為清算程序,較為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諸多刷卡消費之項目均非一般生活所必要,其消費逾越可支配之所得,卻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將自身風險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實非公允。又相對人自88年迄今並未更換工作,其薪資理當有所增加,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能清償7,000元,其中並非無疑,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又相對人現正值36歲之壯年,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足3成,造成債權人之損失頗鉅,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本旨。如相對人未能再循個別一致性協商途徑處理債務,則法院亦應促其提高還款成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分96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其中自裁定認可確定之次月起至相對人之母親於102年10月年滿65歲為止,每月清償7,000元,自
102年11月起至裁定認可確定之次月起算滿8年為止,每月清償8,500元,以上總清償金額762,000元(如以99年11月為第1期),清償成數百分之22.37。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資料,以:認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3,088元,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投資1筆,其自陳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9,000元,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標準,另每月支出父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計7,088元,雖略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所認定之5,692元,然相對人自身生活費用已有所節約,且願於母親年滿65歲具備領取老人年金之條件後增加清償數額,上述費用尚屬合理等情,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且對於抗告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固非無見。然而,觀諸相對人之薪資明細,其於99年1至7月份之應領金額與績效獎金合計分別為31,731元、29,757元、28,484元、24,221元、25,745元、25,393元、30,511元,以此計算相對人於近期之平均每月薪資約有27,977元,較原裁定所認定之23,088元為高。相對人之收入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之多寡,乃判斷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資料,況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百分之22.37,並非甚高,更有再行究明其實際收入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