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楠陽路路某檳榔攤」應補充為「楠陽路路裡某檳榔攤」、第5行「駕駛、輕型機車」應補充為「騎乘、輕型機車」、第10行「左踝扭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左踝扭傷、拉傷及所有機車右側車身受損」;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有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邱志成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邱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林涂錦巒 受有如聲請書上所載之傷害且所有車輛毀損,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被告邱志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里○○街15號居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2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39巷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沿常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林涂錦鑾 所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涂錦鑾倒地後受有左踝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結果,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邱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涂錦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建議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瑞昌
馬鴻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