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具姻親關係」之記載,更正「為鄰居關係」;第3至4行「竟安路」之記載,更正為「靜安路」。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其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鈍器敲擊告訴人 林獅 之住宅窗戶及停放住處前機車的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訴人物品的數個舉動,因侵害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心懷不忿毀損告訴人之物,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至被告持用以犯案之鈍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李其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芳、林獅具姻親關係,2人前因土地使用發生爭執而生嫌隙。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4時36分許,李其芳因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鈍器砸林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窗戶及停放在住處前方之機車,致其窗戶破損、機車油箱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獅。
二、案經林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其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獅之窗戶及機車受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