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智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0月至12月11日間某日、以及12月11日接續以言語、信箱內放置鞭炮之恐嚇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行為屬接續犯之理由(起訴書第2頁),相關論據應屬可採,認以一行為評價為已足。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率爾以如附件所載之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承諾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6至22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為雖然並不可取,但能夠面對自己過錯、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法益損害。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其雖於本案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坦承犯行,並有前揭達成和解、實際補償等情,堪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極端重大,且已補過;綜上情狀,並衡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達被告(倘)先行依約給付、同意緩刑的意見(審易卷第17頁),以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本院認為上述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期被告謹慎約束自己行為。如果被告有另外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要件者,仍得撤銷緩刑,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