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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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李銘常 被上訴人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 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每月工資為34,800元。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樂大廈管委會)於106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駐衛保全契約將於106年7月31日屆滿,管委會將不再續約乙事,上訴人立即將此事呈報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游鉅鎽 ,之後被上訴人均無與上訴人聯絡,迄至106年7月31日上午,游鉅鎽方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交接日為當日晚間6時許,且因時間匆促,被上訴人並未安排上訴人之新工作等語,游鉅鎽為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則其於上開電話中所提未安排上訴人新工作即為被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4,800元及資遣費133,284元,共計168,084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游鉅鎽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24分以電話表示無法為上訴人安排新工作,並指示上訴人辦理交接工作,其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至安樂大廈,由保全人員影印「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要求上訴人等在現場立即填寫,上訴人於離職原因填寫「撤哨」係表明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撤哨業務,非有主動離職之意,且該「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為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保障勞工之規定,亦未給予審閱期間,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應屬違法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與維護事業,現場人員依被上訴人承接業務之需要而有調派不同工作地點之需求,若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合約關係結束,依被上訴人之作業規定,現場人員均原職原薪調回總公司工作,待有合適之派駐工作時,再行派駐現場,上訴人就此亦屬知悉。又上訴人派駐安樂大廈工作已久,其於106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委會間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欲繼續在安樂大廈工作,乃藉口被上訴人未能立刻為其安排新派駐地點而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並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且於同年8月1日起仍繼續留在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實屬無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8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而被告與安樂大廈管委會間之駐衛保全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安樂大廈管委會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離職時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載明「本人為自請離職且已確認在職期間之已領薪資及各項福利無誤」,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4頁);再佐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離職後,旋即於翌日受僱於其他保全公司,並由該保全公司繼續派駐在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則該保全公司既自106年8月1日起承接安樂大廈駐衛保全契約,理應於該日前即已安排派駐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顯見上訴人於離職前即與該保全公司有所接洽,並同意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該保全公司而繼續派駐於安樂大廈,如此上訴人即必須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否則無法於翌日就任新職,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游鉅鎽於106年7月3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於同日辦理交接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主張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主動終止,並要求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云云。然觀之該對話內容「上訴人(下稱李):有沒有安排新的工作,那麼匆忙是嗎?游鉅鎽(下稱游):這麼匆忙,哪有辦法安排啊?李:這樣我就把辭職書順便寫一寫好了。就這樣子啦,因為你沒有幫我安排啊。游:對啊,當然沒有辦法安排。李:沒有安排,我就離職啊…。」(見原審卷第13、14頁)、「李:請(日班保全員 謝定佳 )拿去4樓影印好了,等下你就在這邊寫。李:現在寫一寫,隨便就可以了(指請謝定佳填寫離職單)。李:你今天就給我們退保(勞、健保)啊。游:有保,好像保到今天晚上12點。李:原因就是撤哨還是什麼?游:那你就寫撤哨。…李:我今天叫他(指保全員 陳新可 )早點來,順便請他寫一寫(指填寫離職單),省得囉唆。」(見原審卷第59、61、63頁)。游鉅鎽固有提到這麼匆忙,沒有辦法安排新工作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方接獲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委會之駐衛保全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管委會不再續約之事,則游鉅鎽表示匆促間無法立即為上訴人安排新工作,或係指社區總幹事工作,尚難憑此遽認其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之證人 王正達 於原審結證稱:伊自95年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98年起擔任社區總幹事,直到107年3月與三重湯城園區合約結束,因沒有其他社區總幹事的缺額,就依照公司規定調回總公司,薪資一樣,目前公司有3位總幹事待在總公司工作,等有新的社區接案,就會派其中一人去當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證人 郭承彬 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8年5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8年11月派駐淡水加州社區擔任總幹事,100年6月撤哨後調回總公司,100年9月派駐木柵發現之旅社區任總幹事,103年10月撤哨回總公司,103年12月派駐松山國際企業大樓任總幹事,公司有說過社區撤哨就會回總公司,有無新的安排要回總公司才知道,調回總公司與派駐社區薪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上訴人派駐於社區之總幹事在撤哨後,均先返回總公司任職或待命,薪資待遇不變,待有其他社區總幹事出缺或承接新案場後,再行派任。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多年,期間並有多位總幹事於撤哨後返回公司等待派任之先例,其當知悉游鉅鎽所稱匆促間無法安排新工作等語應係指社區總幹事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上訴人主動表達離職之意,並要求填寫離職申請書,此不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足認係上訴人以撤哨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並要求上訴人須於當日辦妥勞、健保退保手續,此實係上訴人為利其於翌日就任新保全公司後繼續留至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舉。則上訴人既為自請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