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

抗告人 陳銘輝

相對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駁回抗告人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店簡字第509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而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收費詢問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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