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1號原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宗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408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ASTM分析比對油品運送工作」採購案,在履約期間內(即民國98年7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8月2日原民衛字第10010418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7,40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規定,雖係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機會,防止政府工程或採購案得標廠商雇用外籍勞工而剝奪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然宥於社會現況,上開規定並無法達到立法目的,反而過度限制非原住民之工作機會,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實質關聯性,且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不得因種族因素而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相扞格,有違憲法所保障平等權、工作權之虞,被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給付代金,自屬違法不當。
㈡原告並非以投標政府採購案件為主要業務,前亦未曾參與政
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在採購契約未記載僱用原住民相關義務之情況下,並不知有前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法律規定,加以中油公司及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未負告知義務,則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
㈢況原告於履約期間已僱用多名具有原住民族血統之員工,實
質上亦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原處分仍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係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藉由政府採購程序賦予得標廠商對原住民僱用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情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故規範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例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故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之目的,尚無違平等原則。又上述條文對於原告所僱用之原住民並無特定職業或特定工作之限制,亦無侵害非原住民之職業選擇自由,與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之意旨亦無違背。
㈡本件所涉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係由
被告依預算法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於被告徵收後,作為原住民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旨,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由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被告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自無不合。
㈢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另設「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未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被告即應課徵代金。故被告所作成之代金處分係屬羈束處分,法律並未賦與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則被告依法所為處分,於法無違。
㈣末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3項及政府採購
法第98條,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體現,其立法目的乃希冀藉由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使得標廠商分擔一部之國家任務。至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各種理由予以歧視,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兩者性質不同,且無衝突之虞,原告主張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以要求給付代金方式增加原住民之工作機會,以種族因素而對非原住民為差別待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並非可採。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8條第
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復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達100人以上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按該員工總人數1%之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該比例者,得標廠商即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代金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
㈡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7條、第15條固著有規定;然同法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亦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是在憲政體制中,國家追求之價值及任務多端,在多元之價值、任務併存下,本有賴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妥為立法協調。而上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即係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公益目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經立法院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所制訂,明示課徵代金之對象、額度及用途。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創造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即就短少之名額,繳納一定金額之「差額補助費」),而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之代金計算方式,則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本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㈢查原告標得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ASTM分析比對油品運送工作」採購案,在98年7月28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均逾100人,惟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等事實,有應繳代金計算式、原告98年7月至98年12月得標案件一覽表、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附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稽,另有勞保總人數附訴願卷第72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77,408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3項及政
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過度限制非原住民之工作機會,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實質關聯性,且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不得因種族因素而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相扞格,有違憲法所保障平等權、工作權之虞,係屬違憲等語。惟查:
⒈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
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在案。經核上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係立法者思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故將政府採購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做連結,並且考量對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將必須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之廠商,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者,對於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且課徵方式及額度,係「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其目的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自無違反不當聯結原則。
⒉另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
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乃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可藉由政府採購程序賦予得標廠商對原住民僱用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故規範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例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非如原告所言,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而以種族因素對非原住民予以歧視,故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㈤原告復主張:其並非以投標政府採購案件為主要業務,且前
未曾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在採購契約未記載僱用原住民相關義務之情況下,並不知有前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第12條之規定,故其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等語。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均係由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之法律,原告欲知悉其內容乃毫無困難,況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卷第15頁)觀之,其既僱有專業法務人員,則在參與上述採購案之投標前,理當已責令法務人員就政府採購案件之相關法律規定加以瞭解,是原告主張對於具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必須僱用足額原住民,否則應繳納就業代金之法律規定無所知悉,實難輕信。況上述法律規定,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符合前揭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得標廠商,即負有繳納就業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則原告另以其就未僱用足額原住民一事,無故意過失為由,主張免繳就業代金,仍無足取。
㈥原告再主張:其於上開採購案履約期間,已僱用多名具有原
住民族血統之員工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況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該條文係就母法保障之對象即「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應如何認定,所作細節性之規範,其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之標準,堪稱明確,可避免人云亦云及增加原住民身分認定上無謂之困擾,無悖於母法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適用,是以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為準。然經被告就勞工保險局所彙送原告於上開採購案履約期間之投保人數資料查核結果,並無戶籍資料登記為原住民者,有前揭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於履約期間,已僱用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之原住民,故無須繳納就業代金,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原處分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77,408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建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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