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東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誹謗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東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東培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及110年2月8日後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接續在彰化縣 二林 鎮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文字內容為「 周吉良 大騙徒鄉親小心被騙拜託壹仟伍佰萬還我 薛啟 」、「周吉良養 小三 我日子難過拜託一千萬還我」之字報文宣,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4住處外牆上,張貼文字內容為「周吉良大騙徒請鄉親們小心勿被騙拜託壹仟伍佰萬還我周吉良大騙徒買惠來街56之3號乙棟未清房款,請速還款」之字報文宣,足以貶損周吉良之名譽。
二、嗣周吉良於109年7、8月間之某日,電請薛東培撕除掉所張貼之字報文宣,詎薛東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周吉良恫稱:「棺材準備好」、「第一年要毀你名聲,第二年要毀你的腳」、「把你打斷讓你破相」、「明年你準備棺材,把你撞進去房子送焚化爐燒」、「我要給你死的很難看」、「我要開車朝你肚子撞」、「我要開車撞進去裏面,把你輾過去」、「我要你的命啦!你要死啦!一定要死啦」等語,致周吉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周吉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東培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提到: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量刑過重,被告無法負擔,被告為滿80歲人,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願接受判處有罪之判決,請為緩刑之諭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其上訴範圍,被告表示: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最好給我緩刑,對原審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簡上卷第4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其上訴範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也有意見,並主張其不構成犯罪,不只是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筆錄),則被告已擴張其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包含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0頁),而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僅表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50頁),迄於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字報文宣,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電話中向告訴人周吉良出言恐嚇之客觀犯行,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頁、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散布內容為「周吉良大騙徒鄉親小心被騙拜託壹仟伍佰萬還我薛啟」、「周吉良養小三我日子難過拜託一千萬還我」、「周吉良大騙徒請鄉親們小心勿被騙拜託壹仟伍佰萬還我周吉良大騙徒買惠來街56之3號乙棟未清房款,請速還款」之大字報文宣,具體指稱告訴人養小三、為騙徒、買房子積欠被告鉅額款項等事項,所為使告訴人受到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此乃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將上開文字內容作成字報文宣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不同處所,所為業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稱:「棺材準備好」、「第一年要毀你名聲,第二年要毀你的腳」、「把你打斷讓你破相」、「明年你準備棺材,把你撞進去房子送焚化爐燒」、「我要給你死的很難看」、「我要開車朝你肚子撞」、「我要開車撞進去裏面,把你輾過去」、「我要你的命啦!你要死啦!一定要死啦」等語,已含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加害之意,此等言詞足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項通知他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又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長期有金錢糾紛,關係並非良好,被告因告訴人來電要求撤除上開字報文宣,被告應可認識到於此種情況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將使其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竟仍出言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內容,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亦甚明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只張貼海報不會構成犯罪,電話中對告訴人講這些話是在罵他,不是恐嚇云云,均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有數次張貼誹謗內容之字報文宣行為;於犯罪事實二亦有數次對告訴人言語恐嚇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均屬密接,且分別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簡字卷第17頁),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有對告訴人恐嚇:「我要開車朝你肚子撞」、「我要開車撞進去裏面,把你輾過去」、「我要你的命啦!你要死啦!一定要死啦」等語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恐嚇言語,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電話中有對告訴人恐嚇:「我要開車朝你肚子撞」、「我要開車撞進去裏面,把你輾過去」、「我要你的命啦!你要死啦!一定要死啦」等語,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恐嚇內容,尚有未合;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原審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㈢刑法第51條第7款明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規範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累計執行,致刑責過苛,未必符合刑罰目的。前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犯行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綜合考量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狀,維持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書理由僅記載「分別就被告所犯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如上㈠、㈢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顧告訴人之名譽,以告訴人認為不實且帶有貶損意味之文字張貼於鄉里間,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在電話中恐嚇危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年事已高,平時僅與年邁之妻子同住,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告訴人品行不當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由女兒聘外傭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但犯罪態樣、手段不同,犯罪期間有部分重合,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且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重在保護個人法益,自應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沒有辦法原諒被告,我連二林都沒有辦法住下去,大家都說我是大爛人,我活到現在被被告污辱、糟蹋,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我名譽被損害的太厲害,我還要去看精神科。…虛無的事情被告都捏造的出來,將我的名譽搞得一塌糊塗等語(簡字卷第71、74頁),被告迄於本案審理時,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黃麗玲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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