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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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晟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舊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其車牌業經註銷)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TENGAUDREYY(美國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有傷害)。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惟謝柏晟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將之強制移由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卓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273mg/dl)。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謝柏晟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是上開規定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查:
(一)依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1項末段「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之判決意旨,本案既係於上開判決公告前之110年12月13日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抽血採證程序,且於111年2月25日上揭判決公告時尚未終結之案件,則於當時依現行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二)又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非認上開規定全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係認應區分各類肇事情形、各種採樣或檢定手段論之。首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上開規定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確有助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之達成;再者,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對其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如: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肇事情形)」,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非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是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上開規定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TENGAUDREY
Y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時,被告拒絕配合吐氣酒測,而依TENGAUDREYY所述,被告肇事後曾向伊表示其有飲酒,且被告 嗣經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倍以上,可徵被告當時酒精濃度極高;又依被告自對向車道迴轉撞擊TENGAUDREYY直行車輛之肇事情形,以及二車所受車損等肇事現場客觀情狀,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係因酒駕而肇事,且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是本案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卓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依上開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亦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因而肇事(無人受傷),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告謝柏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晟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9168-L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不慎與TENGAUDREYY(美國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將謝柏晟送往彰化縣北斗鎮之卓醫院急診,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27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生化Chem檢驗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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