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 佐陳正宏 民國110年9月22日職務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閱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被告陳永晉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給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用以與另案被告 姜政焜 連繫並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雖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非直接供作向被害人行騙之用,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其後遂行詐欺犯行之完成,二者環環相扣,密接衍生,當具緊密之關聯性,而屬幫助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多數被害人詐得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抵車錢,不知道是新臺幣(下同)3,000還6,000元等語(偵緝卷第43頁反面)。被告將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抵銷欠債之用,應認其抵銷債務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被告陳永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以抵銷欠款為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阿偉」取得前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後,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2月4日止,以前開門號連接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並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姜政焜(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以協助美化帳戶金流,拉高銀行貸款成數為由,姜政焜遂依「阿偉」指示提供其以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阿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姜政焜所有上開帳戶內,姜政焜復依「阿偉」指示轉匯、提款後交付予「阿偉」收受。
三、案經姜政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晉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以抵銷欠款為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阿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姜政焜之證述證明「阿偉」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其遂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並依「阿偉」指示轉匯、提款後交付予「阿偉」收受之事實。3告訴人姜政焜提供之FACETIME、WECHAT訊息對話、簡訊各1份佐證「阿偉」以本案門號及其他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姜政焜聯繫,並進而收受告訴人姜政焜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並依「阿偉」指示轉匯、提款後交付予「阿偉」收受之事實。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237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384號、第6503號、第7140號、第7995號、第11285號、第11872號追加起訴書證明「阿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告訴人姜政焜所有上開帳戶內,告訴人並依「阿偉」指示轉匯、提款後交付予「阿偉」收受之事實。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購帳戶之用,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遂行其詐欺犯行,係幫助幫助詐欺犯,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孫堉甯 於109年9月14日之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ZOE」,以帳號名稱「 陳以蒙 」與被害人孫堉甯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cm.POPULUSFX.com)」應用程式投資購買黃金 云云 ,致被害人孫堉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4萬元2 游敏玲 於109年9月24日之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ZOE」及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Jessie」、「STAFFSERVICE」與被害人游敏玲聯繫,佯稱可於populus投資平台或黃金短線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游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12日1時24分許10萬元109年12月4日1時47分許10萬元109年12月4日16時58分許10萬元3賴若㚬於109年10月9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Jessie」與被害人賴若㚬聯繫,佯稱可於投資平台(http://www.populusfx.com/)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若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12日0時22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2日0時25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3日21時21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3日21時22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7日19時42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7日19時43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9日17時21分許5萬元109年11月19日17時22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4日14時24分許10萬元4 廖柏瑞 於109年9月前之某日,使用網際網路架設「clearingfalcongrouplimited」之不實投資平台,適被害人廖柏瑞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投資網站會員,依該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9日20時45分許9萬元109年11月12日15時8分許6萬5,000元109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25日12時28分許10萬元109年11月25日21時許3萬元109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3萬元109年11月26日20時49分許3萬元5 鄭睿妘 於109年10月5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趙鑫 」與被害人鄭睿妘聯繫,佯稱可於POPulus外匯交易平台進行美金及黃金交易賺取獲利,致被害人鄭睿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20日14時37分許65萬元109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3萬元109年11月25日12時2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5日12時4分許4萬元109年11月27日15時37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7日15時39分許5萬元109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4萬元109年12月1日12時56分許5萬元109年12月1日12時58分許5萬元109年12月3日15時35分許50萬4,159元6 陳斯昀 於109年9月15日之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陳斯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WIS」與被害人陳斯昀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cm.POPULUSFX.com)」應用程式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陳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20萬元109年11月12日19時6分許8萬5,700元109年11月26日23時7分許19萬9,600元109年11月30日14時12分許19萬9,700元7 黃男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向被害人黃男勳佯稱可用網路方式購買黃金匯率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男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17日22時34分許9萬元109年11月18日21時31分許9萬元109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3萬元8 黃國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錢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被害人黃國峰,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tCentury02」與被害人黃國峰聯繫,佯稱可操作貴金屬買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9日20時許2萬元109年12月2日13時25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