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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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6號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傑(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審理完畢,然迄今僅來文要求是否具領扣案衣物,與本案無關之娃娃機商品尚未發還,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6號被告張智傑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判決,並已於111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已非本院繫屬中之案件,首先敘明。
(二)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娃娃機商品,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扣案之物品,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偵查起訴,並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嗣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於109年12月9日判決確定後,送交彰化地檢署執行,目前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33號執行中,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10月17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被告所請求返還者係另案扣押之物,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另案扣押之物(即前述娃娃機商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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