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東培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將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問題訴諸於公眾,而不顧及告訴人之名譽,以告訴人認為不實且帶有貶損意味之文字張貼於鄉里間,使告訴人感受極大之屈辱及憤怒,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在電話中恐嚇要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年事已高,平時僅與年邁之妻同住,並無子女或其他家人在身旁照料,自稱風燭殘年,尚無太大的威脅性,告訴人亦稱被告兒子都不想介入處理,也有規勸被告不要再做這些事(本院卷第7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持張貼海報只是柔性行為,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承認過錯,願意受罰,則考量上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兩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⑴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⑵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號被告乙○○男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及110年2月8日後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陸續在彰化縣二林鎮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內容為:「甲○○大騙徒鄉親小心被騙拜託壹仟伍佰萬還我 薛啟 」、「甲○○養小三我日子難過拜託一千萬還我」之大字報文宣,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4住處外牆上,張貼內容為「甲○○大騙徒請鄉親們小心勿被騙拜託壹仟伍佰萬還我甲○○大騙徒買○○街00之0號乙棟未清房款,請速還款」之大字報文宣,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嗣甲○○於109年7、8月間之某日,電請乙○○撕掉所張貼之傳單,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棺材準備好,第一年要毀你名聲,第二年要毀你的腳、把你打斷讓你破相,明年你準備棺材,把你撞進去房子送焚化爐燒,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委由 周平凡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相關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該陳述或答辯狀坦承曾為上開行為,惟辯稱其並無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只是要討錢,其選擇用文字討錢,是柔性的,不是暴力的。臺灣討錢文化,用語難免苛刻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被告到處張貼大字報,於110年2月8日開庭後,又在二林鎮及員林市到處張貼內容一樣之海報。2.其沒有欠被告錢,都是被告自己憑空想像的。3照片8張、海報1張及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證明告訴人之母為債權人,被告之子薛OO為債務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其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均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