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綜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九百五十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忍者公仔之價值,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吳宗憲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從「夾娃娃機」取得
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被告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經本院通知,都無法聯絡到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整體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根據共犯吳宗憲於警詢所述,均已丟棄,可見被告與吳宗憲曾曾共同持有上開犯罪所得,無法區分持有之價值,且此一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本案遭取得之財產價值合計1,900元、被告與吳宗憲共同持有犯罪所得(每人分得1/2),作為估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51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