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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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3號上訴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全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取得臺中市○區○○路○號、3號、5號、7號及建國路133號整棟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共計10戶,並於99年間銷售系爭房地,逾期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588,81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按查得資料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107,66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上訴人105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7068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成本7,702元及追認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25,4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對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從事銷售勞務或貨物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且營業人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屬之。上訴人於95、96及99年間分別出售2筆、1筆及10筆房地,其交易頻繁及使用用途已超出一般房屋購入供居住之固定資產使用特性,而構成繼續性、經常性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即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自為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案件確定之事實,作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參考,係本於同一事實基礎,並無違誤,上訴人於95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9年間銷售系爭房地共計10戶,顯見其持有目的已超出一般房屋為購入居住之使用特性,至於上訴人基於何種動機購入及銷售系爭建物,並不影響其確有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認定,難謂並無營利之目的考量,上訴人全年所得額為12,107,666元,經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成本7,702元及追認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25,430元,其餘復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既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系爭房地,而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獨資商號作為課稅對象,然因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之自然人實為同一,以商號或商號經營人名義所為之商業行為,在稅法上實為同一納稅主體,不能區分,自應就出售系爭房地之營業收入,依前揭規定計算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均屬免稅所得,然不同者在於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僅該免稅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而已,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其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營利所得,此觀之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意旨即明,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對該資本主申報個人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業經轉正為營利所得在案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購入系爭房地,因鄰近臺中火車站,原先規劃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因無法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乃於98年12月24日將該棟大樓暨土地共計10戶,一次賣與訴外人黃鐵達,僅係一筆交易,並非營業行為。縱認是營業行為也是獨資組織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出售土地所得亦不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稅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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