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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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7號上訴人全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信通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代表人 彭德 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5年度、96年度、98年度「學生通車專車招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罪,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竹東中總字第105000024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分別為95年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6年押標金130萬元及98年度押標金140萬元,共計37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7日竹東中總字第1050000265號函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10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工程會基於主管機關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再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工程會將上開函釋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行政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方式,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準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以公布或發布為生效要件,本件函釋業經工程會發布,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賦予招標機關得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不得有該項各款所定情事,否則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投標廠商進行管制,以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是招標機關對於有該項各款行為之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並非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予處罰,自非行政罰,其法律性質上顯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處分,自無行政罰法3年時效及「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押標金之追繳,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應於公布或發布時,使人民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成時,係以網路公布資訊。惟當時網路尚未盛行,行政程序法亦尚未施行,工程會上揭就個案所為之函釋是否確有刊登發布於機關網頁,實屬有疑,自難據為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而押標金之追繳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沒入之處罰,實質上屬於行政罰,應有行政罰法3年時效及一事不二罰等規範之適用,原審逕認本件無行政罰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