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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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2號上訴人華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大可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旁,因民眾檢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處屬實,遂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移置。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5年7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
78649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及扣繳牌照;罰鍰部分併由違反牌照稅法處罰,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罰鍰免予處罰。原處分於105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5年8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05年9月8日補正及補送證據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原裁決撤銷,原告(即上訴人)不罰。二、不須繳納汽車移置之停車保管場費用。三、被告(即被上訴人)須將原告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原告領回汽車」,移送法院遂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5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又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為「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上訴人停放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於道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已具可罰性,故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5,400元,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須將上訴人之汽車,命警察拖回原地中全公園拖吊處,通知上訴人領回汽車部分,命被上訴人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亦因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失所依據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交管區域,為私人土地,尚未作為道路或公眾交通使用等情,原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充足陳述;又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未有領牌照而言,解釋上不包括牌照逾期在內,否則牌照逾期將可任意處置,任由警察處罰,所有權無法確保,且逾期之裁處超過限度,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而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