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葉竹芸
被   告  張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新臺幣
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興華街路口左轉之際,因駕車不慎擦撞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無車、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標誌標
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段左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42
,200元,其中工資費用共計24,700元、零件費用共計17,5
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9月
27日),已使用5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42,200元,其中零件費用17,500元,本院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51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車尾所需必要之修復費
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751元、工資24,7
00元之合計,而為26,4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26,45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6,45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7,500×0.369=6,458│
├─────┼─────────────────────────┤
│第二年折舊│(17,500-6,458)×0.369=4,074│
├─────┼─────────────────────────┤
│第三年折舊│(17,500-6,458-4,074)×0.369=2,571│
├─────┼─────────────────────────┤
│第四年折舊│(17,500-6,458-4,074-2,571)×0.369=1,622│
├─────┼─────────────────────────┤
│第五年折舊│(17,500-6,458-4,074-2,571-1,622)×0.369│
││=1,024│
├─────┼─────────────────────────┤
│時價亦即折│17,500-6,458-4,074-2,571-1,622-1,024│
│舊後之金額│=1,751│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
│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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