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葉竹芸
被 告 張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新臺幣
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興華街路口左轉之際,因駕車不慎擦撞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無車、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標誌標
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段左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42
,200元,其中工資費用共計24,700元、零件費用共計17,5
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9月
27日),已使用5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42,200元,其中零件費用17,500元,本院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751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車尾所需必要之修復費
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751元、工資24,7
00元之合計,而為26,4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26,45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6,45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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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7,500×0.369=6,458│
├─────┼─────────────────────────┤
│第二年折舊│(17,500-6,458)×0.369=4,074│
├─────┼─────────────────────────┤
│第三年折舊│(17,500-6,458-4,074)×0.369=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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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17,500-6,458-4,074-2,571)×0.369=1,622│
├─────┼─────────────────────────┤
│第五年折舊│(17,500-6,458-4,074-2,571-1,622)×0.369│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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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17,500-6,458-4,074-2,571-1,622-1,024│
│舊後之金額│=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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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
│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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