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6,677,285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3,939,066元,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K-800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鼎山街交岔路口處擬右轉彎時,撞及騎乘牌照號碼NA8-299號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肌肉拉傷、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而遺有憂鬱症之後遺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住院自付費新台幣(下同)10,893元、門診自付費11,907元,往返屏東潮州至高雄榮總就醫每次1,400元,來回43次共60,200元;合計201,787元;看護費用住院期間8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16,000元、出院後仍有30天需人看護共60,000元,合計76,000元;因而休學損失學費42,787元。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原告本有打工收入16,500元,1年完全無法打工損失198,000元,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合於第7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69.12%,自94年11月1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依 霍夫曼 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3,148,277元;合計為3,346,277元。③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現年22歲因而腦部受損休學1年,罹患憂鬱症及癲癇症,精神無法回復,甚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爰請求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
上開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8,998元,原告仍請求3,939,06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以致剎車不及撞及被告小汽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又原告當時受傷輕微損害不嚴重,對原告請求門診及住院醫療費不爭執,其餘請求除慰撫金應減為50,000元以外,均無必要;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擔10%即可,爰提出過失相抵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K-800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鼎山街交岔路口處擬右轉彎時,撞及騎乘牌照號碼NA8-299號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被告提出原告為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原告係於94年9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繫屬本院,有94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卷內收狀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未逾2年時間,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七、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被告提出原告為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為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在94年交簡上字第7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警卷內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騎乘機車因而反應不及,以致肇事,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亦為同法第1條明定,應認為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節甚明。況本件經刑事審理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3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5010號函附在上開刑事93年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第23頁)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以致煞避不及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原告本身應負90%之過失比例責任為抗辯;惟查,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超速行駛,惟原告確係在機車優先道遵向行駛而遭被告撞及,則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而該處速限50公里,機車之速限則依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次談話紀錄自陳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及兩車刮擦痕之照片,其刮痕並不嚴重,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均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存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所為原告係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抗辯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包括醫療
負住院自付費10,893元、門診自付費11,907元,往返屏東潮州至高雄榮總就醫每次1,400元,來回43次共60,200元;合計201,787元;看護費用住院期間8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16,000元、出院後仍有30天需人看護共60,000元,合計76,000元;因而休學損失學費42,787元,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住院自付費10,893元、門診自付費11,907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合計22,800元為有理由。
②往返屏東潮州至高雄榮總就醫計程車資每次1,400元,來回
43次共60,200元:原告受傷後固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共25次前往門診及住院治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5年11月
16日高總管字第0950012747號函及附件可參,惟原告僅提出93年8月9日之車資證明單1紙金額為800元,已難認其確實往返多達43次均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而依原告所受為頭部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創傷後遺症之傷害,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及門診追踪,初期須人照顧1個月,應認原告並無長達
1年半之期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本院認以原告受傷之程度,應自其出院之92年11月11日起1個月內之就診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餘部分則無必要,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依上開高雄榮總來函所示,該期間至92年12月8日止,原告包括急診住院及門診共9次(往返各計1次始有18次),另經本院函查結果,由屏東縣○○鎮○○路至高雄榮總單程車資約800元,往返如等候時間1小時內約1,40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5年11月9日高市計客字第187號函可參,是以往返1次1,400元計算應認較為合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2,600元(1,400×9=1,4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看護費用住院期間8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16,000元、出院
後仍有30天需人看護共60,000元,合計76,000元:原告確住院8天,且初期須人照顧1個月等情,均有上開高雄榮總函文可參,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認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共76,000元應予准許。
④因而休學損失學費42,787元: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於92年12
月31日申請休學,且因已逾學期三分之二,故未退費,而所繳學費為43,772元(雖為貸款,然原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應認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文藻外語學院96年1月5日高文進修字第0960000018號函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綜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請求在
154,187元(計算式22,800+12,600+76,000+42,787=154,187)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原告主張本有打工收入16,500元
,1年完全無法打工損失198,000元,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合於第7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69.12%,自94年11月
1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3,148,277元;合計為3,346,277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打工收入為20,000元,惟並
未提出所得或薪資證明,而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其在92年間任職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艦分公司之所得總額為27,019元,而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是應認原告打工所得以16,500元較為合理,而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其於93年12月3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其因憂鬱症而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榮總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佐,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
1年期間不能工作尚屬合理,是依其每月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結果,原告請求198,000元為有理由。
②另原告雖提出93年12月3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其
因憂鬱症,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主張其合於第7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69.12%,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惟上開診斷證明載明1年後須重新鑑定,而經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則以「案主(原告)智能水準中下,認知功能出現退化,可能與情緒低落有關,呈現出訊息處理速度變慢,細節辨識能力變差,訊息處理過程簡化影嚮認知品質狀況,但記憶、學習、語文與是空間知覺能力都屬正常水準。案主車禍後出現明顯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及腦震盪症候群之相關神經學後遺症狀並持續至今,....此症雖非重大不治之症,但仍常造成嚴重的失能及生活品質低落,而長期下來會加重案主及其家屬之負擔,若案主配合規則就醫服藥治療及避免壓力源,應有可能恢復一般人之水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2197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在94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卷內可參,則原告如規律接受治療,應有復原之可能甚明,而上開鑑定之時間迄今已近1年之時間,原告目前之狀況是否已恢復正常人之程度並不明確,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無法再接受鑑定,因其目前行方不明(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其減少勞動能力及減少程度為若干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③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8,0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僅20歲,仍為大學進修部之學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肌肉拉傷、臉部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而遺有憂鬱症之後遺症;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之學歷,亦經其在刑事警訊時陳明;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財產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在4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608,998元,經原告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在143,189元(計算式154,187+198,000+400,000-608,998=143,189)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在14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8月24日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8月2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及其陳明以定存單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及未能特定何種定存單,無法審酌是否相當,無從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