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67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7日,將其當日分別在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2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慶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0月9日10時58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戊○○,佯稱戊○○之上海銀行帳戶遭人提款盜領
3萬元,需至提款機進一步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所設之某自動櫃員機,依「小慶」指示操作,欲轉帳匯款99,989元至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幸因該次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而未轉帳成功;㈡93年10月9日15時許,同樣以發送手機簡訊方式,佯稱甲○○之信用卡遭盜刷,需至提款機變更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依「小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陸續匯款99,983元、50,776元、23,789元,合計174,599元,至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㈢93年10月9日18時許,同樣以手機簡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依「小慶」指示,陸續匯款24,511元、20,067元(未扣除17元手續費),合計44,578元,至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嗣戊○○、甲○○、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於警詢中就受詐騙之經過證述甚詳,復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戊○○轉帳匯款收據1紙、甲○○匯款收據3紙、丙○○郵政存摺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社會金融交易現況,金融帳戶之申設極為簡便,一般正常之使用需要,自行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戶即可,如非有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之考量,豈有以高於最低開戶金額方式收購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且社會近來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犯罪,多以人頭帳戶做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促請民眾注意,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售予「小慶」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被告將其所有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同售予「小慶」,供「小慶」用以向戊○○、甲○○、丙○○詐騙財物,係對「小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幫助犯之規定,僅是文字之修正,並未變動幫助犯之認定標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依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小慶」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先後詐取戊○○之財物未遂,詐取甲○○、丙○○之財物既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小慶」連續犯罪,被告自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開設金融帳戶後,即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甲○○、丙○○合計遭詐騙達20餘萬元,損害非輕,原審未慮及此,以被告造成之實際危害尚非重大,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要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小慶」連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加以認明,雖原審於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幫助詐欺,未記載幫助連續詐欺,惟被告既僅有一幫助行為,其所成立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罪質上僅為一罪,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核非可採;此外,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本案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上訴雖具體求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及其曾於本件犯行前之93年9月30日,在高雄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設金融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售予「小慶」(下稱前次犯行);惟查據被告當庭所陳:伊當時有工作,在93年9月30日開設上開合庫之帳戶後,並未打算繼續開設其他金融帳戶,是後來毒癮發作,缺錢買毒品,「小慶」叫我再去辦1個帳戶,我臨時想到,才於93年10月7日去開設本件犯行所指之金融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次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前次犯行,自無庸予以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9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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