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板監裁字裁41-1A0000000號、裁41-1A0000000號、裁41-1A0000000號等三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因經人駕駛有下列違規行為:㈠於民國90年8月15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停車位置不依規定」;㈡於90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㈢於90年4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均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製單逕行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分別處理如下: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裁41-1A0000000號);㈡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裁處1,200元(裁41-1A0000000號);㈢依同條項第9款規定,裁處600元(裁41-1A0000000號)。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轉賣機車時,發現有罰鍰未繳,惟於90年至92年間從未收到罰單(即舉發通知單),經查詢後,始知罰單都寄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但該址於85年
6月24日整編為清水路,導致罰單無法送達,而異議人之戶籍地並未遷移,並無住所不明情形,應不得為公示送達,故罰單既未向異議人之正確戶籍地送達,不生效力,不應繳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7之2條第1項第6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就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均未能提出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供本院審酌,且於移送書中載明:「本站無此資料提供,本站已於95年4月3日以北監板三字第0958101171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郵件送達情形,惟舉發單位尚未函復」云云,則異議人究竟是否曾遭舉發?舉發內容為何?異議人有無舉發單位所指之違規事實?舉發是否合法(有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在在均不能無疑。原處分機關於未依其職權查明上情前,即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其處罰程序洵有疵誤,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三件裁決處分既均有上揭違法情事,自均應將原處分撤銷之,退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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