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51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6月23日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西元1992年份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8,700元,每2月為1期,分18期給付,即自87年7月23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每期給付67,150元,又貸款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為財資公司所有,甲○○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離開約定地點,即甲○○位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僅繳付第1期款項後,即拒絕給付貸款,隨於87年9月初,在台北市某處,將該車交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邵陽 」之人移至不詳處所,而遷離其前揭住處,致生損害於財資公司。
二、案經財資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關於告訴代理人 張新銘 之證述,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財資公司債權計算書、車輛查訪回報書等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財資公司簽訂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該契約債務人,又僅繳交1期分期付款價金,即未遵期繳付,隨於87年9月初,將系爭車輛交予自稱「邵陽」之男子處理之事實,又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所證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財資公司債權計算書、車輛查訪回報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是無法繳交貸款,才將系爭車輛交予「邵陽」,請他找人代為承受,並非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不知系爭車輛現在何處,且直至本院審理前,尚未
與系爭車輛承受人至財資公司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手續,亦未清償積欠之分期價款;則被告主觀上若果真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在無法遵期繳交價款情形下,理當將車輛歸還所有人即財資公司,自無違反契約約定擅將車輛遷離住所,任憑不知真實名籍之人處理,且事後亦不加聞問之理,況其前開所為事實上已造成財資公司一方面無法獲得清償,另方面亦無以尋回系爭車輛減輕損失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遷移系爭車輛並非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而無從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保證人乙○○、丙○○ 向伊 表示已將系爭車輛
自「邵陽」處遷回,伊始誤認兩人會繳交剩餘分期價金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已為證人乙○○、丙○○所否認,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從來就不曾在我們手上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知悉保證人願承受系爭車輛及欠款,理當會同向財資公司辦理變更,或將上情告知財資公司,以利該公司轉向保證人收取各期款項或取回系爭車輛,怎有放任保證人享用使用該車利益,自己卻仍繼續擔任債務人負有清償該車價金義務之可能;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屬無從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則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物罪。再者,被告自始即均稱其將系爭車輛遷離其住處,而在台北市某處交由名籍不詳自稱「邵陽」之人處理,並非將該車交予保證人乙○○、丙○○典當等語,核與保證人證稱從未取得該車等語相符,雖被告曾供稱:財資公司表示系爭車輛被一位小姐開去典當,我猜就是丙○○點當的等語;然此顯係被告臆測之詞,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自無從認定丙○○有典當系爭車輛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前述典當係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又證人張新銘證稱:財資公司曾接獲當舖來電表示欲購買該車等語,惟單憑上情無以遽認系爭車輛已經被告自行或授意他人典當,更無從認定係被告授意保證人所典當的;故公訴人誤該車係被告交與保證人後,再由丙○○將之典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僅將系爭車輛遷離約定處所,交與自稱「邵陽」之人移至不詳處所,並非交與保證人乙○○、丙○○典當,已如前述;原審誤被告本案犯行係與保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系爭車輛交由丙○○典當,已有未洽;復未於判決主文、理由、法條欄論以共犯,而有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財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動產擔保交易法本質上偏向民事糾葛,行為人主觀惡性較低,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96年1月17日清償積欠財資公司之所有款項,而與財資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