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巨蛋超商」前,見甲○○獨自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乃徒手自後方推甲○○腰部
1下,再強拉甲○○掛於左肩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280元、健保卡、身分證等物),而搶奪得手,並致甲○○倒地受有左額腫脹之傷害,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甲○○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傳、拘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拘票、報告書各3份可證(見院卷第95、99至100、104至
105、109至110頁),足見甲○○確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甲○○係遭搶後主動向員警報案之人,並無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可能,且承辦警員亦無對其違法取證之必要;是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即難認受有外力干擾,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即符合前揭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甲○○之偵訊證言有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於憲法第8條第1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同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且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下列3種情況:①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②該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予被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③該證人因死亡、身心障礙、所在不明、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經查,本件證人甲○○所在不明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訊問時有何誤導證人之行為,亦無明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證人之情事,足認該陳述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例外容許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告訴人甲○○之警、偵訊筆錄外,關於本案其他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自後方推告訴人甲○○腰部1下,再強拉而搶得其掛於左肩之皮包,致甲○○倒地之事實,核與甲○○所證其皮包係遭被告強拉後取得,及其有跌倒在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㈠卷第44頁),並有車牌號碼與甲○○指證相同之被告竊得及作案用自小客車照片2張可證,是被告前開供述之事實,係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推甲○○後腰,沒有打她云云。惟查:被告係年輕力壯且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男子,當知自女子身後突襲而推其腰部再拉扯其肩上皮包之舉動,通常會導致其重心不穩並倒地受傷,則在此種情形下,被告猶在甲○○無防備狀況下,出手先推腰部再施力拉扯,致甲○○倒地成傷,顯見被告確有傷害甲○○身體之故意,是其辯稱並未傷害甲○○身體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㈠雖證人甲○○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我左額
1下,接著搶我皮包,拉扯間又再出手打我額頭3下,導致我跌倒在地,被告即將皮包搶走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㈠卷第44頁);然其於案發後首次製作筆錄時係稱:被告是徒手搶皮包,又我頭部則因撞擊到而腫脹等語(見警卷第6頁),兩者明顯相互矛盾。衡以案發之初記憶係屬最為清晰,對過程之描述也最為中肯,較無因混雜其他考量致為誇大或迴護證詞之情形,自屬較為可信;且甲○○首次筆錄製作時間係案發後4小時,已有相當時間差距,應可排除其因屬驚魂未定致不能正確描述案發情節之狀況,又僅稱「頭部『撞擊到』有腫」,顯然並非指訴『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且隻字未提被告有兩度毆打其額頭之情事,並與被告所供:我是徒手自後方推甲○○腰部,再強拉而搶得其掛於左肩之皮包,致甲○○倒地等情相符,相較於甲○○嗣後所證,自以其首次警詢時之證言較為可採。復經本院函詢甲○○就診之大林蒲診所結果(見院卷第35頁),亦無法排除甲○○左額腫脹係跌倒造成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並未毆打甲○○頭部,其傷勢係因跌倒所致等語為可採。按搶奪罪以趁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然只有推甲○○腰部後,趁機順勢搶奪其皮包之行為,已如前述,顯然未達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為搶奪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推甲○○腰部再強拉其掛於左肩皮包之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搶奪、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者,被告僅有推甲○○腰部後,趁機順勢搶奪其皮包之行
為,已如㈠所述;公訴人誤被告先徒手毆打甲○○左額1下,拉扯其皮包,再以拳頭連續毆打甲○○左額3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年輕力壯,本不應貪取非分之財,詎趁甲○○不備而下手搶奪財物,並致甲○○成傷,惡性非輕,益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犯人身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為其供犯他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6、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