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24日8時50分許,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有經人駕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已另行裁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予以攔停,異議人竟趁警員不注意之際而逃逸,乃依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並未有經人駕駛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當日異議人在家,並未出門,且上開機車並未於上開時間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所為之上開舉發,與事實並不相符,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闖紅燈,經警予以攔停,竟趁警不注意之際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95年1月13日北府警永裁字第0950001119號函各1紙在卷足參。然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同學 陳志富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4年12月
23日晚上住在甲○○家中,一直在甲○○房間看電視,看到凌晨1、2時許才去睡覺,睡到翌日早上10時30分許,甲○○與伊均未出門,中午在甲○○家中吃甲○○的媽媽做的菜,直到下午四時許,伊才出門,這段時間甲○○並未將其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詳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卷9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盧清香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12月23日晚上甲○○之同學陳志富到伊家住,12月24日早上八時許,伊起床有開他們房間的門,發現他們還在睡覺,伊買菜回家是10時30分許,伊叫他們起床,甲○○的機車較新停在地下室,家裡的人都有自己的機車,並沒有人使用甲○○的機車,甲○○習慣晚睡,不可能在早上八時許,騎乘機車至台北縣永和市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志富、盧清香對於異議人於案載違違規時間之行蹤之陳述,亦核與異議人甲○○所述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基此,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並無經人駕駛闖紅燈,嗣經警攔停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有誤,或係警員匆忙之中誤看、誤記或誤將前述車牌號碼輸入電腦資料中,抑或該輛違規車輛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所致,故尚難僅因前述舉發通知單之書面資料,即遽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