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捌仟柒佰元,ECP-048號輕型機車號牌吊銷之。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有駕駛執照卻被強制扣押ECP-048號輕型機車車牌,這樣考取駕照和沒有一樣,不合常理,又伊於92年4月6日23時30分為警舉發時,機車已熄火,警員經過而下車,不聽伊解釋仍強行開立罰單,伊係傷殘人士,難道就好欺負嗎?伊需仰賴機車行走,沒有機車就無法到臺北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九)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時,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及證照號碼;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9目、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1年12月18日,因 凌薇涵 無照駕駛,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9目之規定予以暫代保管其車輛號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號牌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又異議人於92年4月6日23時3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因駕駛輕型機車未懸掛號牌(原車牌係000-000號)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供承為警舉發前伊係剛騎該機車下班回家,而伊之前將車借予凌薇涵,隔幾天即發現沒車牌,知道車牌被扣,伊曾拿錢給凌薇涵,要凌薇涵去領回車牌等情(見本院95年4月25日訊問筆錄),詎異議人竟於領回該號牌加以懸掛前即駕駛該輕型機車,核屬「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無疑,是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700元固非無見,惟其漏載ECP-048號輕型機車號牌應予吊銷之處罰仍有未洽,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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