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乙○○兼上一人丙○○代理人相對人丁○○○特別代理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理人 蔡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乙○○、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甲○○之母親,因聲請人丙○○、乙○○、甲○○自幼均由聲請人丙○○、乙○○、甲○○之祖母及曾祖母扶養,並承擔聲請人丙○○、乙○○、甲○○之所有生活開銷直至成年,相對人完全未對聲請人丙○○、乙○○、甲○○盡扶養之義務,且聲請人丙○○、乙○○、甲○○自幼年時起,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係因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通知,才得知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聲請人丙○○、乙○○、甲○○皆從國小就開始打零工,以幫助祖母維持家裡開銷,求學過程更因經濟拮据而無法完成學業。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丙○○、乙○○、甲○○,未負起養育責任,對聲請人丙○○、乙○○、甲○○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聲明聲請人丙○○、乙○○、甲○○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丙○○、乙○○、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等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丙○○、乙○○、甲○○既均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又聲請人丙○○、乙○○、甲○○另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甲○○之母親,於聲請人丙○○、乙○○、甲○○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丙○○、乙○○、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丙○○、乙○○、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丙○○、乙○○、甲○○之義務,已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丙○○、乙○○、甲○○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丙○○、乙○○、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