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宗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5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歐宗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7月23日8時30分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善化區靈骨塔旁之道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1支內,再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23日15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歐宗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1、5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39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5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9、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51頁),檢察官復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4-27頁)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類似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之前與媽媽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被告雖供陳該針筒為其所有,但已遭其丟棄(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該針筒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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