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王聖文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村000號之4居處飲用威士忌400毫升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鄭○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王聖文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遂與鄭○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受有左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測得王聖文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現場及車損照片。
㈩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
高愛文 內科專科診所112年6月1日函。
安立診所112年6月6日函。
顏家庭醫學科診所112年6月9日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法條之適用,於訊問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103頁),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
,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酒後駕車致生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鄭○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上鉅大痛楚、生活上極度不便利,更形成長期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鄭○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並記載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