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力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經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力得於本院一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得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24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
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於上開時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即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前揭上開緩刑條件,就向公庫支付15萬元部分,受刑人於111年5月9日履行完畢;然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9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即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下稱和順國中)後,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時當面提醒、告誡或電話聯繫,另經臺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1日、6月2日共履行4小時,而於112年6月24日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署112年5月22日南檢和保110執護勞76字第1129037250號函、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就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部分,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幾乎
每次於保護管束報到期間均會提醒、督促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履行之可能招致緩刑遭撤銷之後果,追蹤其是否履行、履行進度,甚且為受刑人設想工作之外可能履行之方式,並以電話提醒,然受刑人卻僅僅於履行期限即將屆至之當月履行4小時等情,顯見其履行本件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之意願低落;再者,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是否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未履行義務勞務原因為工作賺錢、維持生計,請假公司會扣薪,因為這件案子有部分是公司先幫忙處理,再分期扣還,加上假日另有去工作賺錢,為了要分擔家裡、父母之醫療開支,這2年父母身體狀況不好,今年父親開刀手術,之後母親因長期洗腎、引發器官衰竭、膀胱瘤、敗血症,今年8月15日過世,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請求能否義務勞務改罰金或延後一次性連續完成等語,惟受刑人前揭回覆中所提及其父母身體狀況為112年之事,然其對於先前於110年、111年之長達1年多期間絲毫未履行任何1小時乙事,未予說明,況且自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觀護人並非未建議受刑人可1次連續履行或分2次、各1週連續履行完畢,甚且建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報到後去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口頭同意,然事後卻仍籍口工作而未履行,是難認其所述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動完畢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何不能履行負擔之情事。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書面命其應
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條件,並經觀護人口頭督促,卻仍無正當事由而僅於履行期間即將屆至前履行4小時,顯核與常理有悖,亦彰顯其藐視本院給予其重啟自新之機會,足認受刑人不在意本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已違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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