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昌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2年度執字第7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昌龍(下稱受刑人)現有家庭,需負擔房貸、撫養小孩,因經濟壓力才又喝酒,真的很後悔,下次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准許易科罰金,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至14時許飲酒後,仍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不慎與其他自小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60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3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示無法入監服刑之理由及意見,並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列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應堪認定。㈡另受刑人於103年6月7日23時55分許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46毫克,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2月6日17至18時許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與他車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80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又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共安全具有具體危險,如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情感及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故法律制裁效果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考量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憑,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受刑人各次酒駕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均非微,且亦曾有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肇事之情,業如前述,益徵受刑人縱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經核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意旨泛稱受刑人需照顧家庭、小孩、負擔房貸等語而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非可採。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
裁量權,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