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倍弘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倍弘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倍弘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政仕 發生爭執,竟在工作之公開場所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詞(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第21頁),態度尚可,惟雙方尚未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被告蘇倍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仕為伍彩企業柏谷建設公司(下稱柏谷公司)課長,並為該公司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75巷3弄工地(下稱本件工地)之主管,蘇倍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則為本件工地之泥作包商。緣蘇倍弘與張政仕因施工問題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蘇倍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工地,對張政仕出言:「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張政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件工地,蘇倍弘因見張政仕向柏谷公司特助 林柏谷 反應本件工地之土水工程有缺失而心生不滿,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工地,對張政仕出言:「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張政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政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倍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柏谷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其有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本件工地聽到被告蘇倍弘罵三字經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對告訴人張政仕出言:「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之犯行,辯稱:我是罵告訴人操雞掰等語。經查:
㈠證人 鄭志豪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7日下午,我有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但他們講了什麼我沒有聽到,也沒有聽到有人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證人林柏谷則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告是罵什麼三字經,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是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
指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行為,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