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82毫克,且深夜時分騎乘機車上路時竟未察覺車頭燈未打亮,對員警之訊問過程亦有眼神呆滯之遲緩反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返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